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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龚德生与胡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生,胡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龚德生,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胡小峰,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龚德生与被告胡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生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德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此款在20天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18.45万元(按同期银行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德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此款在20天内还清”。原告称该笔借款原告委托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峰向原告龚德生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载明20天内还款,被告最迟应当至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5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3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胡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德生借款1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45万元(截止2015年6月22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50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被告胡小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被告胡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悦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