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高桥镇。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夫朱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6月7日21时许,为泄私愤,用打火机将自家锅屋(厨房)内的麦草点燃后离开,引燃锅屋内的柴草及木棍等,致使锅屋房顶被烧毁,严重危及公共安全。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祥义、朱明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故意放火焚烧自家财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敬花审判员 卜凡水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