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晗睿、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戴某某在邓某乙家中和邓某甲等人就餐并饮酒。当日22时许,戴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XXX**号小型轿车并搭载邓某甲由邓某乙家出发,途径铜鼓镇铜高路、长沟湾行驶至高山村9组。后其在铜鼓镇高山村9组驾驶该车在倒车过程中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戴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戴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99毫克/100毫升和11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戴某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后民警再次对戴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戴某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3.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荣昌区铜鼓镇铜高路泥改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铜鼓镇高山村2012年整村脱贫奖补项目(泥结石公路)建设竣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说明材料,证人邓某甲、唐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邓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