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与被告唐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唐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陈杰,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9日。被告唐文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2日。原告陈杰与被告唐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文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因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30日以前支付利息。原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每月按息3%支付,每月30日以前付息。唐文平2012.4.1”。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24,000元,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除支付了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之外,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年利率已经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文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