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文),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北流市城区盗窃作案4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56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去到北流市永顺二区014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脱被害人罗某住宅一楼大门,入到该住宅一楼大厅,将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装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赌博输光。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99元。2、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一环南路211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脱被害人卢某租住屋一楼大门,入到该租住屋一楼大厅,将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赌博输光。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257元。3、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去到北流市一环西路232-8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脱被害人陈某住宅一楼大门,入到该住宅一楼大厅,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男装本田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赌博输光。4、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去到北流市永顺六区237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脱被害人尤某租住屋一楼大门,入到该租住屋一楼大厅,将尤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女装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赌博输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卢某、尤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某、尤某被盗的电动车因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该两起犯罪在本案量刑时作量刑情节进行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黄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销赃违法所得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罗勇全人民币九十九元,卢沅人民币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三、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