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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东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波,大连东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7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波,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东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田旭,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东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波申请再审称:1、原判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本案属于被申请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不履行在先义务,制造阻碍,导致再审申请人不得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原判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Q3区域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票据错误,赵波已提交该履约保证金(即经营保证金)的票据,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即经营保证金)6000元。3、被申请人应当赔偿赵波损失463407元,返还保健理疗仪一台、硬币600元。对此,一审法院对于商场盗窃赵波的货物就未进行货品清点核对,二审法院只因赵波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封存物品明细不予认可为由,判决对该诉求不予支持错误。4、赵波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判仅根据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就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大连东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赵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大连东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不履行在先义务,制造阻碍,导致再审申请人不得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再审申请人赵波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赵波该项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赵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为其未能提交Q3区域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票据错误,赵波已提交该履约保证金(即经营保证金)的票据,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店铺)租赁与物业管理协议书》第三条3.3约定:“承租方应于免租装修起始日至出租方处办理房屋(店铺)的接收手续,如逾期达15日仍未办理店铺移交手续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将该店铺另行出租,且承租方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不予返还”,第十一条11.3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未如期开业,逾期达15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赵波既没有与出租方办理新Q3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如期开业,在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仍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赵波存在违约行为,按双方协议约定,承租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再审申请人赵波该项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赵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应当赔偿赵波损失463407元,返还保健理疗仪一台、硬币600元问题。赵波并没有提交具体损失货物的价值、种类及明细,对于大连东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当时封存赵波物品的明细其又不予认可。故原判认定“赵波要求赔偿损失及返还相关物品的证据不充分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赵波申请再审称原判仅根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就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店铺)租赁与物业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以协议内容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