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庆与被告曲占军、曹成利、郭树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曲占军,曹成利,郭树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韩庆,男,48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占军,男,44岁,回族,市民。被告:曹成利,男,42岁,汉族,工人。被告:郭树成,男,47岁,汉族,市民。原告韩庆与被告曲占军、曹成利、郭树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被告曲占军、曹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赵广林向卢国民借款100000元,原告同三被告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3日卢国民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和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2月9日卢国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23800元,原告被执行72000元,因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41050元。被告曲占军辩称,我们共同赵广林担保借款属实,我与郭树成每人被执行9900元,原告被执行72000元,我同意平均承担。被告曹成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已被执行32000元了,我不应再承担义务了。被告郭树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赵广林向卢国民借款100000元,原告同三被告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3日卢国民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和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2月9日卢国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23800元,原告被执行72000元,因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4105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员出具的执行款项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为他人担保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被执行的款项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已执行123800元借款,原告被执行72000元,被告曹成利被执行32000元,被告曲占军、郭树成各被执行9900元,原告多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曲占军、郭树成清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占军、郭树成每人给付原告韩庆垫付款20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曲占军、郭树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解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