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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存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存亮,徐祗英,孔令永,吴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奇,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集支行信贷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存亮,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徐祗英,女,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孔令永,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吴淑华,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存亮、徐祗英、孔令永、吴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亮、徐祗英、孔令永、吴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存亮于2014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38000元,由被告徐祗英、孔令永、吴淑华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16.37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416.3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存亮、徐祗英、孔令永、吴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存亮由被告徐祗英、孔令永、吴淑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36‰;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16.37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王存亮由被告徐祗英、孔令永、吴淑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3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16.37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诉求被告王存亮偿还借款本金133416.3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祗英、孔令永、吴淑华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存亮、徐祗英、孔令永、吴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416.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祗英、孔令永、吴淑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