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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星通用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星通用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良根。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苏州市金星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吴敏学。原告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州市金星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发生定作加工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定做加工铸钢件。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铸钢件加工款743864.55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原告又为被告定作加工铸钢件526063.3元,但被告在2012年6月22日之后只支付了1061700元,尚欠原告208227.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加工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0822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铸钢件加工款743864.55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产品提货单各九份,用以证明对账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定作加工铸钢件共计加工款526063.3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于欠原告货款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的民事诉状,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如果双方有承揽合同,请原告出示。原告陈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加工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希望原告提供证据。目前为止被告方还没有确认所欠货款,但是被告同意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为基础来作法律诉讼,但最后还是要以被告回去确认后的金额作为所欠金额。庭审中,经被告电话核对,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定作加工业务往来,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形成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6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铸钢件加工款743864.55元。对账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金额共计为526063.3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061700元,尚欠208227.85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告方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金星通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运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2082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苏州市金星通用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