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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继军与苏士莲、吕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士莲,吕洪超,赵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士莲。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洪超(又名吕大勇)。。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路路、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军。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洪超、苏士莲因与被上诉人赵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吕洪超于2013年2月19日以做生意为由借赵继军现金10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苏士莲对此进行了担保。2014年9月4日,吕洪超支付了利息10000元。下欠借款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苏士莲、吕洪超均未支付。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吕洪超向赵继军借款10万元,吕洪超与赵继军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苏士莲对此进行了担保与赵继军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吕洪超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苏士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苏士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苏士莲主张其不清楚担保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对赵继军要求吕洪超偿还借款10万元,苏士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继军诉称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和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吕洪超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赵继军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止),苏士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吕洪超、苏士莲承担。上诉人吕洪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已给付的1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万元。上诉人苏士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2月19日吕洪超向赵继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此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已经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赵继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赵继军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曾在2013年5、6月份时曾去找吕洪超和苏士莲要求还款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在保证期间内赵继军没要求过苏士莲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苏士莲提交两份辉县市人民法院关于冯玉华与吕洪超、赵继军与吕洪超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于2014年6月26日以其妻子冯玉华名义借给吕洪超10万元,赵继军于2014年6月26日又次借给吕洪超15万元。孙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同时证明赵继军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苏士莲要求过还款。本院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所反映内容,因证人孙某与赵继军系朋友关系,与吕洪超存在债务纠纷,且如果孙某与赵继军于2013年5月份之后多次去找吕洪超和苏士莲追要借款无果的事实存在,孙某及赵继军于2014年6月26日向吕洪超出借10万元、15万元借款显然有悖生活常理和正常交易习惯,故孙某的证言存在诸多疑点,且孤证,故不予认定。对苏士莲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据上未注明利息,赵继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二审中吕洪超由其代理人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自认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吕洪超于2014年9月4日给付赵继军现金1万元。赵继军主张曾在2014年5、6月份时及此后多次向吕洪超、苏士莲要求还款,苏士莲不认可赵继军曾在本案起诉前向其要求过还款。二审中证人孙某的妻子冯玉华于2014年6月26日向吕洪超出借10万元,赵继军也于该日再次向吕洪超出借15万元。赵继军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吕洪超借赵继军10万元,事实清楚,吕洪超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赵继军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吕洪超称约定了月息3分。双方陈述虽然不一,但均认可约定了利息,故吕洪超于2014年9月4日给付赵继军现金1万元依法应认定为10万元借款的利息。吕洪超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其二审中其本人的书面自认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继军诉讼中要求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权利处分,应予准许,但吕洪超于2014年9月4日支付的1万元应当从其应支付给赵继军的总利息额中予以扣除。我国担保法规定,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苏士莲与赵继军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按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计算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赵继军主张在此期间曾要求苏士莲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现苏士莲又不认可,且如赵继军主张在2013年5月份后多次向吕洪超、苏士莲追要借款未果的事实存在,则其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向吕洪超出借15万元的事实明显与一般社会生活情理相悖,故对赵继军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赵继军于2015年4月份起诉,明显超出了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苏士莲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苏士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欠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为:吕洪超于本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偿还赵继军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给付的1万元利息予以扣除);二、驳回赵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吕洪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吕洪超负担50元,被上诉人赵继军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