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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尤广豫与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广豫,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84号原告:尤广豫,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海,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尤广豫诉被告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广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广豫诉称:��告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一起在肇庆市管理站工作十几年。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因向原告多次借款,共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提款手续费580元,合共62580元。当时借款双方有写下借据,约定还款日起3个月内还清本金和手续费,但被告一直没有还。到了2012年12月10日,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同意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2013年1月开始,每月的10号还款800元,可是原告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后来被告因为个人原因调离了原单位,调到肇庆市疗养院工作,工作不久就自动辞退,到现在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提款手续费人民币580元,合共人民币6258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的62580元均为本金��明确诉求2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陈海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尤广豫与被告陈海原为同事关系。被告陈海以炒股资金紧为由,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尤广豫借款共5718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海再向原告尤广豫借5400元,遂连同之前的借款一并向原告尤广豫立下《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陈海向尤广豫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62580元,现因无能力一次还款,经双方协议,陈海分期还款给尤广豫,由2013年1月开始,每月的10号还款捌佰元,现立此”。原、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书》的协议人处签名,被告还在签名处按捺指模。但被告陈海并没有按《还款协议书》所承诺的时间还款。原告尤广豫经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海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借条》,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书》和《借条》所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海向原告尤广豫借款625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10日向原告还款800元,即履行期间至2018年7月,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该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属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之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即被告从2013年1月11日起已逾期,应从2013年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持”的规定范围,故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258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尤广豫与被告陈海于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陈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尤广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580元。被告陈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尤广豫支付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258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的���准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时止]。驳回原告尤广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 世 强审 判 员 黄 卓 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诗 瀚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