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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龙一、柏一、郭一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县中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杨荣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虎渡村*组。法定代表人:龙一,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龙一,女,苗族。被告柏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莉,系被告柏一的亲属,特别授权。被告郭一,男,土家族。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发合作社)、龙一、柏一、郭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炳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被告永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龙一到庭;被告柏一、郭一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永发合作社因资金困难,经原告担保,于2013年2月5日顺利通过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借到2年期贷款500000.00元。为此,被告永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国开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有偿的信用连带担保。同时,被告永发合作社、龙一、郭一、柏一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永发合作社以木树乡虎渡村5组的厂房抵押给原告;2、被告龙一分别以木树乡虎渡村5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木树村小城镇街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抵押给原告;3、被告柏一、郭一分别以保证人的名义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以上财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在松桃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永发合作社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并且明确约定了原告代被告永发合作社清偿欠款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所有的担保类型均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上述两年期贷款在2015年2月5日已届清偿期,但被告除支付了两年期的利息和本金150000.00元外,剩余350000.00元至未付。原告在该贷款到期时,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承担了担保了义务(即原告已代被告永发合作社向国开行支付了欠款350000.00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践行社会诚信原则,原告现特向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已经为其代为清偿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一、柏一、郭一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永发合作社、龙一辩称:贷款是事实,现还尚欠原告本金350000.00元。因当年种植白合政府没有回收,造成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为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借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担保;本合同作为从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被告申请武投公司实际放款后,本合同才生效的事实。4、《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中的借款人和抵押反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共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或财产抵押担保,并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追偿本案款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0%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5、《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财产抵押,并自愿办理抵押合同公证登记,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6、《国家开放银行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国开行就向包括本案农户在内的政策性贷款,与松桃信用社。武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向国开行的借款由国开行存放到武投公司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并委托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被告支付贷款金额的事实。7、《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文件》,《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行)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包含被告在内的用款人,通过武投公司以武投公司名义向国开行成功申请到贷款,其中被告属于该批贷款户以及被告贷款具体金额的事实。8、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贷《委托贷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贷款,并通过信用社实际于2014年2月5日领取了该笔贷款,且该笔借款年利率为6.15%的事实;被告于国开行的借款合同应于2014年2月5日才生效的事实。9、《中小企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与武投公司约定,当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款项时,由武投公司先代为向贷款银行清偿,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事实。10、《律师函》、《欠款催收函》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担保期限内,曾在被告的保证期限内向连带反担保的被告发出过催款通知或律师催收函,要求本案中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11、《委托付款协议》复印件、武投公司向国开行汇款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清偿到期借款,原告已经委托武投公司代原告向国开行支付了包含被告在内的贷款,同时表明原告已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12、原告向武投公司的汇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托武投公司代原告向国开行贵州分行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已向武投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用以偿还其为原告垫付担保费的事实。13、《委托代理合同》及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本案费用,委托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与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永发合作社、龙一均无异议。被告永发合作社、龙一提交了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担保费,并支付利息30000.00元,且2013年12月16日已向原告还款150000.00元事实。被告柏一、郭一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永发合作社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开行贷款二年期500000.00元,并委托原告向国开行提供连带担保,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永发合作社、龙一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永发合作社以木树乡虎渡村5组的厂房抵押给原告;2、被告龙一分别以木树乡虎渡村5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木树村小城镇街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抵押给原告;以上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均在松桃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清偿欠款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月10日,被告柏一、郭一均作出承诺,自愿以工资为被告永发合作社所贷涉案款项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2月5日,被告永发合作社以借款人名义与武投公司以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发合作社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开行申请2年期限500000.00元的贷款,武投公司得到该款项后存入其在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之后再委托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给被告永发合作社。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2月5日届满,被告永发合作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代替被告永发合作社清偿了500000.00元的借款以及利息。2013年2月6日,被告永发合作社已偿还涉案本金150000.00元,现被告对尚欠部分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本院提取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聘请律师共花去代理费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发合作社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永发合作社、龙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被告柏一、郭一作出的担保承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永发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该项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永发合作社对原告实际承担的债务应全部偿还,被告永发合作社、龙一、柏一、郭一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永发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要求被告、柏一、郭一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计算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完毕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人民币3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完毕时止。二、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龙一、柏一、郭一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55.00元,减半收取3328.00元,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龙一、柏一、郭一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炳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大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