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与侯君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丰体西桥店,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侯君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丰体西桥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3号地上一至三层。负责人种晓兵,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罗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随军,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君彦,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丰体西桥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慧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君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贾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上诉人东方慧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随军与被上诉人侯君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君彦在一审中起诉称:侯君彦于2011年12月10日正式在物美公司参加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3号,并和东方慧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但侯君彦2011年12月10日正式参加工作,这不是欺负人吗。侯君彦的工作岗位是防损员,工作时间是早七点至晚九点,上一天、休一天,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一个月工作210小时。因此,侯君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物美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连带支付侯君彦: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0元;2.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工资12060元。物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物美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侯君彦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物美公司已足额支付侯君彦工资。物美公司同意支付侯君彦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东方慧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物美公司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君彦于2011年12月10日入职物美公司,担任防损员,后侯君彦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不变。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侯君彦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同日侯君彦以个人原因与东方慧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侯君彦主张其入职时工资每月1500元,2012年4月调整为1600元、2013年2月调整为1700元。物美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侯君彦主张其上班时间为早七点至晚九点,中午半小时吃饭时间、晚上半小时吃饭时间,上一天休一天,没有法定节假日;物美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主张侯君彦上班时间是早七点至晚九点,中午一小时吃饭时间、晚上一小时吃饭时间,上一天休一天。物美公司出示综合工时审批手续,主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侯君彦对此不持异议。一审庭审中,物美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同意支付侯君彦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2014年,侯君彦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776号裁决书,裁决:东方慧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物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侯君彦的其他申请请求。侯君彦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美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同意支付侯君彦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该院不持异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系指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进行,但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根据侯君彦的工作时间,部分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物美公司应向侯君彦支付加班工资,侯君彦计算有误,未扣减双方存有争议的休息用餐时间,该院依据侯君彦工作岗位性质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慧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侯君彦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物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物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侯君彦延时加班工资7500元;三、驳回侯君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物美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物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物美公司无需支付侯君彦延时加班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侯君彦在物美公司工作期间,其排班及实际出勤情况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求,没有违反及超过标准工作小时数。侯君彦与东方慧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物美公司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东方慧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侯君彦关于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侯君彦在物美公司工作期间,其排班及实际出勤情况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求,没有违反及超过标准工作小时数,故不应当支持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侯君彦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物美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侯君彦的工作时间超过了综合计算工时制规定的标准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物美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物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整理的侯君彦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及工资标准,用以证明侯君彦的实际工作时间是低于年度2000小时的。东方慧博公司认可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侯君彦对于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整理而成,且并未提交相应的基础数据,在侯君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物美公司陈述侯君彦的上班时间为早七点至晚九点,中午一个半小时吃饭时间、晚上一个半小时吃饭时间,该陈述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对此物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12776号裁决书、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及各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由物美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向侯君彦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物美公司是否应当向侯君彦支付加班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系指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进行,但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因物美公司一审中主张侯君彦上班时间为早七点至晚九点,中午一小时吃饭时间、晚上一小时吃饭时间,上一天休一天,根据物美公司自认的侯君彦的工作制度,侯君彦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即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物美公司应当向侯君彦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费。虽然物美公司在二审中变更了其关于侯君彦的工作时间的陈述,主张侯君彦中午和晚上吃饭时间均为一个半小时而并非一个小时,但物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变更的陈述予以佐证,故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变更后的陈述不予采信。由于侯君彦的工作制度系由用工单位物美公司予以安排和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物美公司向侯君彦支付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且核算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物美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丰体西桥店、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丰体西桥店、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