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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速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金鹗支行与被告刘伟金融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金鹗支行,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速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金鹗支行,住所地XX。负责人黄���,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娟,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金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鹗支行)与被告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一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杨玉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静楠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购车于2002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5.0325‰,贷款期限36个月,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21751.49元,利息897.64元,罚息20853.44元,合计43502.57元。由于被告在还贷期间已连续3171天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伟支付借款本金21751.49元,利息897.64元,罚息20853.44元,合计43502.57元,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建行金鹗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2002年4月12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建行金鹗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2002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用于购买北汽福田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6月12日至2005年6月11日,月利率为5.03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自借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金2223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被告授权原告在每月还款日自动从被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龙卡账户XXXX扣收每月本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岳阳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岳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自愿为被告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所购北汽福田汽车。原告于同日发放该笔贷款。在答辩期内,被告刘伟多次向本院陈述其没有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亦未实际取得该笔贷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上被告刘伟的指纹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书出具的《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鉴定意见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刘伟”的签名捺印指纹系同一人所留,但不是被鉴定人刘伟所留。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书出具的《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据以起诉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刘伟”的签名捺印指纹系同一人所留,但不是本案的被告刘伟所留。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应视为其对鉴定结果的认可。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伟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个人汽车贷款的借款本金21751.49元,利息897.64元,罚息20853.44元,合计43502.57元,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金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4400元,合计1528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金鹗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一    明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杨玉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静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