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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水琴与陈一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向海宁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250000元,约定于同年的4月15日归还。原告以住房一套为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无奈,原告四处告债,于2013年5月29日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67266.67元。近二年来,原告寻找被告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67266.67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XX公司借款250000元。原告与被告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XX公司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50000元。3、现金缴款单、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XX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67266.67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现金缴款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XX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267266.67元的代偿证明,仅有证据3中的现金缴款单予以印证,即只能证明原告代偿了257700元,其余9566.67元并无缴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57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一份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XX公司借款25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及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3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原告以海宁市硖石街道XX14弄202室房屋设定抵押。2013年1月23日,XX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XX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700元,合计2577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XX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57700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577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9566.67元,因其未能提供代偿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代偿款257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