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鞠传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鞠传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张淑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鞠传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淑英与鞠传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之委托代理人万润杰、被告鞠传波之委托代理人姚喜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诉称,被告经营果园,于2014年5月13日雇佣原告打工,负责疏果,日工资60元。2014年5月22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因所踩的凳子倾倒,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因本次受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17.3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500元、××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4.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1300元,共计60626.2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鞠传波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鞠传波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雇佣原告张淑英在被告经营的果园打工属实,张淑英在疏果过程中从所踩的凳子上失足一事也属实。但原告张淑英之伤并不严重,是被告鞠传波将其送往医院诊治,并垫付了相关的检查费用,张淑英拒绝住院治疗,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其伤不应构成伤残。另外,原告受伤系自己不小心造成,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鞠传波雇佣原告张淑英为经营果园从事疏果工作。2014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疏果过程中因所踩的凳子倾倒,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张淑英的伤情为:膝软组织损伤、膝关节积液,原告先后多次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MRI检查及CT检查,原告的伤情分别为: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失稳、右膝前交叉韧带改变、右膝关节不稳、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异常改变等,原告为此共花销医疗费5557.3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永康药店处方笺及文登市永康诊所、赵永个体诊所、葛家镇赤金泊村卫生室出具收据各一份,主张原告受伤后在永康药店治疗1个月,花销医疗费1850元、在赵永个体从事针灸治疗花销治疗费550元、在文登市永康诊所从事治疗1个月花销医疗费1480元、在葛家镇赤金泊村卫生室治疗花销医疗费88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淑英因外伤致右膝部损伤,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据目前法医检查,其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休治时间为4个月,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通过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自行到不正规的诊所进行诊治,有可能存在诊断不当导致的伤情更严重的后果,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0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MRI报告单可以证实原告右膝关节失稳,但鉴定检查时,则出现活动受限,明显两者相矛盾,并根据被告了解原告尚未完全康复,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活动受限的检查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人为的因素,该鉴定结论有瑕疵,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鉴定部门送达了出庭通知书,鉴定人于某于2015年5月25日出庭陈述,原告外伤后当日CT检查膝关节积液,并且检查时膝部有肿胀疼痛,其右膝关节有软组织损伤及膝关节积液为本次外伤所致,原告长期治疗休息达4个月,磁共振检查仍有膝关节损伤改变,该膝膝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损伤基础,根据原告提供的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及山东省整骨医院病历记载可以排除系原告外伤后治疗不当使关节感染造成的,同时鉴定人陈述,原告在鉴定时,向鉴定人提供了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及山东省整骨医院病历,是否告知鉴定人其在个体诊所治疗这一情节及是否提供个体诊所病历,时间长了鉴定人记不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人陈某乙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除提供文登区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病历之外,至今再没有提供个体诊所检查病历,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在其他诊所不当治疗而导致其膝关节感染所致。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损害后果与本次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淑英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及右膝关节滑膜炎等。如无其伤病因素,上述损伤与2014年5月份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2、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2015年7月2日MRI片结果看,被鉴定人张淑英右膝关节结构未见异常。但右膝关节屈曲活动度检查时,其表示活动时疼痛,不敢活动,且膝部附近伸肌较紧张,有抵抗感,多次测量活动度数据不一样,难以确认准确的活动度,故其伤残程度难以认定。其伤残程度可以临床症状缓解后再行评定。被告为此花销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一、关于参与度方面,按常规及以往经验看,参与度的浮动幅度一般在10%以上,而鉴定结论参与度为96%到100%,其浮动幅度只有4%,还不足正常浮动幅度的一半,而且根据现行政策自身体质等因素,所代表的参与度不属于减轻侵权责任情形,赔偿比例应满额计算;二、关于××等级方面,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说明原鉴定结论有错误,更充分说明不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应采信原鉴定结论。2015年7月2日原告作的MRI检查中载明L5/S1椎间盘突出,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未作出上述说明,该鉴定意见是有瑕疵的,原告保留对该部位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的权利。被告提出异议称,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庭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原告没有按照正规的治疗,按常规原告需要治疗应该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没有在医院诊治,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导致治疗费其他费用增加10%以上,所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参与度96-100%是错误的,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日的诊断检查报告,可以证实原告的右膝没有任何的异常,检查受限数据多次不一致,完全可以作出原告不构成伤残的结论,原告本身就不构成伤残,并不是鉴定结论所说的可以待临床症状缓解后再行评定。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洪亮护理,张洪亮系威海亿明房屋修缮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931.67元,护理30日,护理费为3931.67元;事发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为60元,误工4个月,误工费为7200元(60元/日×12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淑英受雇于被告鞠传波为其从事疏果工作,原告张淑英在雇佣活动中因所踩的凳子倾倒,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鞠传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淑英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自行到不正规的诊所进行诊治,有可能存在诊断不当导致的伤情更严重的后果,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0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MRI报告单可以证实原告右膝关节失稳,但鉴定检查时,则出现活动受限,明显两者相矛盾,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于某到庭就被告提出的2014年9月20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MRI报告单载明的是原告右膝关节失稳,但鉴定检查时,则出现活动受限,明显两者相矛盾,进行了解释说明,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受伤后自行到不正规的诊所进行诊治,鉴定人员在鉴定时是否知情,鉴定人陈某丙不清,只是记得原告提供了文登区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病历。伤残等级的评定应当遵循全面性、客观性、准确性的原则,即需要全面了解伤者受伤后的诊疗情况、恢复状况,并以此为依据,综合分析,准确评定。原告张淑英受伤后自行到文登永康诊所、赵永个体诊所、葛家镇赤金泊村卫生室进行诊治,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对原告到个体诊所就诊这一情节是否知情,鉴定人在庭审中陈某丙不清,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鉴定时对原告多次在个体诊所就诊这一情节,已知情并加以考虑,该鉴定意见是在对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并未全面、完整地掌握的情况下作出,故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因此,对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告损害后果与本次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张淑英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及右膝关节滑膜炎等。如无其伤病因素,上述损伤与2014年5月份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2、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2015年7月2日MRI片结果看,被鉴定人张淑英右膝关节结构未见异常。但右膝关节屈曲活动度检查时,其表示活动时疼痛,不敢活动,且膝部附近伸肌较紧张,有抵抗感,多次测量活动度数据不一样,难以确认准确的活动度,故其伤残程度难以认定。其伤残程度可以临床症状缓解后再行评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均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被告也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考该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参与度以100%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永康药店处方笺及文登市永康诊所、赵永个体诊所、葛家镇赤金泊村卫生室收据各一份,主张原告受伤后在永康药店治疗花销医疗费1850元、在赵永个体从事针灸治疗花销治疗费550元、在文登市永康诊所从事花销医疗费1480元、在葛家镇赤金泊村卫生室治疗花销医疗费880元,原告在上述个体诊所治疗均未提供相应的病案材料及正规发票,对原告花销的上述医疗费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因此,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照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31.67元,原告主张4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即:医疗费5557.3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931.67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8188.97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张淑英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到踩在高凳上疏果有很大危险性,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但原告张淑英轻信能够避免,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徒手爬到高凳进行疏果,主观存在过失且方法欠妥,对造成其从高凳摔下,导致受伤的严重后果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鞠传波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传波赔偿原告张淑英医疗费5557.3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931.67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8188.97元的70%即1273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276元;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