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广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深圳市康维他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晨,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深圳市康维他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81号原告王广晨,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皇岗口岸皇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定代表人曹景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海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宫本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康维他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上步大厦24层I座。法定代表人罗卫国,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一凡,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奥妮,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广晨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广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雷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