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无业。2008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顾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和“小老表”(在逃)相约来到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新村小区,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停放于小区5幢单元楼门口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被盗台铃电动车已追缴发还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顾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顾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