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玉琦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瑞诚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黑龙江省玉琦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安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瑞诚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14号3单元7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承第,职务经理。原告黑龙江省玉琦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瑞诚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瑞诚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案外人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涂料,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支票号为02639793、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票面金额为61856元的支票一张给付原告抵作货款。后原告承兑该支票时,被银行告知出票人即被告公司账户没钱,银行拒绝承兑。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但其一直没有给付。截止诉前,该支票出票日已过去一年多。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61856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支票有效期开始至今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该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票据金额为61856元。被告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案外人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涂料,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一张支票号为02639793、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票面金额为61856元的支票给付原告抵作货款。现原告已丧失该支票票据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其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所涉支票,出票日为2013年10月11日,持票人即原告已丧失该支票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金额61856元。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6185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票据金额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瑞诚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玉琦装饰涂料有限公司61856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玉琦装饰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瑞诚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亮代理审判员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