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在根与胡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在根,胡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顾在根。委托代理人:徐跃妹。被告:胡水平。原告顾在根为与被告胡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水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在根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在根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写明:“今由胡水平向顾在根借人民币5000元正(伍仟元整)”。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2014年8月12日的借条上写明:“8月20日再借伍仟,共计壹万元整”。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在根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