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端树与许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王端树,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廷书,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挖断山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37号内,组织机构代码:21699115-7。法定代表人:田洪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仕颖,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端树诉被告许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怡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端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全、被告许廷书、被告中国人保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端树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许廷书驾驶川LDL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蔡金镇石河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行驶至蔡金镇石河村1组弯路路段处,与对向由王端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玉芳、王金龙、王金凤)发生碰撞,造成王端树、陈玉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下极骨折;2、左腓骨头撕脱骨折;3、左手拇指进节近���撕脱骨折;4、左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6周,保护患肢,扶拐行走1月,暂禁患肢负重;2、门诊随访,术后1、3、6、12月复查X光片,6周后拆除食指内固定钢针;3、在医生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内固定如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6,000.00元;5、若病情变化,及时来院诊治。2014年10月26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12620140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许廷书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王端树负同等责任;当事人陈玉芳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端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2%。川LDL5**正三轮货车在中国人保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7,615.00元��原告方自行垫付5,400.00元、被告许廷书垫付12,21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00元、护理费26天×121元/天=3,146.00元、误工费68天×107元/天=8,228.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0.12=58,514.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其中1至3项合计24,135.00元(24,135.00-10,000.00)×0.5=7,067.00元,共计91,755.0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廷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垫付医疗费12,215.13元(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垫付蔡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和施救停车费1,162.48元,共计垫付13,377.61元。其中,原告王端树在蔡金医院当天的抢救费和交通费是471.40元,原告车子的施救费、停车费350.00元。除另一位伤者陈玉芳产生的医疗费用341.28元我与原告私下处理外,其余垫付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自行护理原告王端树5天。被告中国人保昭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用人单位的签章,没有合同签订的日期,该劳动合同应该进行备案,但是没有备案,且劳动合同书不是由劳动部门专门购买的,所以不认可该劳动合同。对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许家沟煤矿的证明,因系法人出具的证明,应该有自然人的签名,但是该证明仅仅有单位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城镇的居住证明,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手术��没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因为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王端树在庭审后提交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资结算表复印件,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公司不予质证,上述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许廷书驾驶川LDL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蔡金镇往蔡金镇石河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车行驶至蔡金镇石河村1组弯道路段处,与对向由王端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玉芳、王金龙、王金凤)发生碰撞,造成王端树、陈玉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蔡金医院医治,花去医���费用356.40元,并于当天转院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下极骨折;2、左腓骨头撕脱骨折;3、左手拇指近节近端撕脱骨折;4、左食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6周,保护患肢,扶拐行走1月,暂禁患肢负重;2、门诊随访,术后1、3、6、12月复查X光片,6周拆除食指内固定钢针;3、在医生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内固定如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6,000.00元;5、若病情变化,即时来院诊治,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7,615.13元。2014年10月26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第511112620140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廷书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王端树负同等责任;当事人陈玉芳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端树的伤残等级鉴定为��通事故X(拾)级+2%,产生鉴定费用700.00元。川LDL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玉芳自愿放弃一切费用。又查明,原告王端树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原许家沟煤矿(股东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现变更登记为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再查明,被告许廷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2,571.53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50.00元、自行护理原告王端树5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蔡金卫生所票据2张、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乐山市五通桥区许家沟煤矿证明、劳动合同、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端树工资结算表、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份转让协议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端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廷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端树请求被告许廷书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端树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在乐山市五通桥区许家沟煤矿即现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保昭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因系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7971.53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共计24491.53元;伤残项下:护理费121.00元/天(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1.00元/天)×26天=3,146.00元、误工费29天(住院天数)×107.00元/天=3,103.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2%=58,5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酌情认可)共计69,363.00元,财产项下:施救费和停车费350.00元,以上费用共���94,204.53元。川LDL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保昭阳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69,363.00元+财产项下350.00元=79,713.00元,对于超出医疗费项下的14,491.53元,原告王端树与被告许廷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即7,245.77元。被告许廷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行护理原告王端树5天,即护理费121.00元/天(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1元/天)×5天=605.00元。被告许廷书垫付医疗费12,571.53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7,245.77元,还多垫付了5,325.76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昭阳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端树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护理费2,541.00元(121.00元/天×21天)+误工费3,103.00元+伤残赔偿金58,514.00���+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酌情认可)-被告多垫付的5,325.76元=73,432.24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昭阳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许廷书护理费605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50.00元+医疗费5,325.76元=6,280.7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端树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3,43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许廷书垫付费用6,280.76元;三、驳回原告王端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64.00元(已由原告王端树垫付),由原告王端树负担532.00元,被告许廷书负担5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