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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史光明、史光辉诉实行郝英娣、卢春光、朱林远、敖日格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光明,史光辉,郝英娣,卢春光,朱林远,敖日格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史光明,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史光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英娣,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卢春光(系郝英娣丈夫),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郝英娣、卢春光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远,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敖日格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史光明、史光辉诉被告郝英娣、卢春光、朱林远、敖日格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明、史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君,被告郝英娣及被告郝英娣、卢春光的委托代理人陶景慧,被告朱林远、敖日格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光明、史光辉诉称,2012年8月6日,赤峰宪俊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宪俊公司)股东史宪俊及原告史光辉、赤峰市超俊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俊公司)股东史宪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郝英娣、卢春光签订了一份《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及宪俊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约7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8828.92平方米及两公司的全部附属物、生产设施、设备,办公设施、设备和公司权益一同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8000000元,乙方愿意受让。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先将9500000元支付到超俊公司账户。同时约定自以上转让登记完毕之日起9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500000元,剩余6000000元一年内给付完毕,余款2012年年底前支付甲方一部分,乙方承担6000000元余款中2000000元按每月2%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付给甲方。利息自合同生效起开始计算。余款逾期不能给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尚欠6200000元,二被告己违约,应支付利息。被告朱林远、敖日格乐为协议履行提供担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股权转让金6200000元及利息2886000元,合计9086000(其中2000000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1440000元;其中420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2分计算利息,共计2016000元。减已付利息57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英娣、卢春光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股权转让金6200000元并不属实。自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至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转让金和依据《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替原告偿还的债务及房产、土地使用税费共计15850420.8元,尚欠原告转让金2149579.2元。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有异议。虽然双方在《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在欠款中有200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余款逾期不能给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欠款只是双方买卖交易中的往来,与正常的借贷有着本质区别,同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时约定转让价格过高,原告转让两个公司的实际财产股权价值最多不超过10000000元,而约定的价格严重显失公平,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至今未能付清原告的转让金。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实际欠款金额支付原告转让金。被告朱林远、敖日格乐辩称,一、史光明做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2012年8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史光明的签字和文字表述,也就是说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史宪俊和史光辉,与史光明无任何关系。因此,史光明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更无权参与诉讼及享受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二、依据《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乙方承诺由乙方任法定代表人的全部公司或个人财产以及转让后的超俊公司和宪俊公司为偿还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乙方(被告郝英娣)违约,全部责任均应用转让后的超俊公司和宪俊公司即郝英娣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三、被告担保期限己超过了担保时间。理由是:依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被告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当时签订《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己明确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被告没有法定承担责任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史光明、史光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转让价款、给付期限及尾欠款的事实。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史宪俊于2013年7月28日去世,并于2013年7月31日火化。3、证明一份,证明史宪俊已去世,其名下共有四名子女,四名子女分别是史光明、史光辉、史玉凤、史玉伟。4、放弃权利声明书一份,证明史玉凤、史玉伟已放弃继承本案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以上第2、3、4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史光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二份,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本案所有被告都参与股权转让。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春光及被告郝英娣目前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郝英娣、卢春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主体人员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与被告手里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不一致,其中协议双方的主体人员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林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书共两份,只有一份有被告的签字,另外一份没有,并且被告在对协议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就签字了。对原告提交的第2、3、4、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变更登记并没有发生实际价款的转让,只是变更了一个名字而已。被告敖日格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敖日格乐当时是卢春光的司机,卢春光让敖日格乐签字,被告敖日格乐就签了,但是被告签字时是不知情的。对原告提交的第2、3、4、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敖日格乐是厂子的工人,负责给被告卢春光开车。变更登记只是改了一个名字,没有发生实际转让。被告郝英娣、卢春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本合同的签订是原告史光明的父亲史宪俊、原告史光辉与被告郝英娣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8月6日将其所有的宪俊公司、超俊公司的全资股份,其中包括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两个公司的全部附属物、生产设施设备、办公设施设备及公司权益以18000000元转让给被告郝英娣,并约定签订协议书之前两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并负责清偿。两公司变更前所产生的费用(如房产、土地、过户税费、尾欠的土地房屋使用税费及两公司生产经营中所欠各种税费)均应在双方交接前一次性结算完毕。如因各种原因未能结算清,将由被告在尾欠原告资产转让款中扣除。2、收据一枚,证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郝英娣及卢春光给原告付款9500000元。3、欠据一枚,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从被告处购买复合板、折弯件,计欠款6490元。4、往来明细凭证一枚,证明2009年史宪俊以宪俊公司名义欠赤峰奇异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2900元未付。5、转账汇款凭证一枚,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经银行转账给史宪俊指定的收款人于欣欣54000元。6、收据一枚,证明2012年11月8日史宪俊收取被告现金80000元。7、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史宪俊付款800000元。8、银行转账凭证一枚,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经银行转账付款给史宪俊指定的收款人于欣欣162000元。9、银行转账凭证一枚,证明2013年4月被告经银行转账给史宪俊指定的收款人于欣欣50000元。10、收款收据一枚,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史光明付款31117元。11、银行转账凭证一枚,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史光明转账付款20000元。12、银行转账凭证一枚,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史宪俊转账付款100000元。13、银行转账凭证一枚,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史光明付款200000元。14、酒款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赊购白酒价值1026元未付款。15、收据三枚,证明史宪俊妻子冯秀云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17日三次从被告处支取现金1800元。16、银行转账回单一枚,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史光明付款50000元。17、银行转账凭证一枚,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替原告偿还艾云涛的欠款5000元。18、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枚,证明2015年5月7日红山区法院从被告处支取原告偿还艾云涛的欠款26744元。19、银行转账凭证一枚,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经银行转账给原告付款12000元。20、赤峰市地方税务局赤峰经济开发区分局缴税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宪俊公司自2003年以来所欠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合计1306743.79元至今未付。21、典当合同、担保书、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与赤峰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原告以超俊公司新型墙板设备及搅拌设备做质押,从赤峰昌泰典当公司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还。至2015年7月15日,该1500000元借款已产生利息、综合费等合计1900000.06元,本息合计3400000.06元。二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份合同中的第一页不一致,被告从中做了更改。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宪俊公司、超俊公司、史宪俊或者史光辉购买的。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欠款的情况。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于欣欣是昌泰典当公司的员工。对第6、7、8、9、10、11、12、1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款已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5、16、17、18、19、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已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对第20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税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典当折抵款1500000元是由被告郝英娣负责偿还,该约定在转让协议中有标注。所产生的利息都是被被告郝英娣造成的。二被告所主张的典当款1500000元已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朱林远质证意见:二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均不知情,所以不予质证。被告敖日格乐质证意见:二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均不知情,所以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宪俊公司股东史宪俊及原告史光辉、超俊公司股东史宪俊作为甲方与乙方郝英娣签订了一份《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及宪俊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约7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8828.92平方米及两公司的全部附属物、生产设施、设备,办公设施、设备和公司权益一同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8000000元,乙方愿意受让。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先将9500000元支付到超俊公司帐户。三、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的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登记以及所有两公司内的财产变更完毕前所产生的费用,如:房产、土地过户税费,尾欠的土地、房屋使用税费以及两公司生产经营中所欠各种税费均应在双方交接前一次性结算清。如未能结算清由乙方在尾欠甲方资产及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前两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负责清偿。四、自以上转让登记完毕之日起9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500000元,剩余6000000元一年内给付完毕,余款2012年年底前支付甲方一部分,乙方承担6000000元余款中2000000元按每月2%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付给甲方。利息自合同生效起开始计算。余款逾期不能给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卢春光、朱林远、敖日格乐在协议书的担保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500000元,按协议约定2012年9月5日和9月10日将超俊公司及宪俊公司的法人变更为郝英娣。变更法人后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替超俊公司偿还折弯、复合板款6490元;2012年11月8日给付史宪俊8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偿还赤峰昌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54000元;2013年2月7日给付史宪俊800000元;2013年3月7日偿还赤峰昌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162000元;2013年4月给付史宪俊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给付史光明31117元,2014年1月30日给付史宪俊100000元;2014年4月23日给付史光明20000元;2014年8月12日给付史光明2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给付史宪俊妻子冯秀云18**元;2014年12月1日史光明欠酒款1026元;2014年12月21日给付史光明50000元;2015年4月30日给付史光明12000元;2015年5月7日替史宪俊偿还艾云涛欠款26744元。上述款项合计1600177元。另查明,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欠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款975463元,滞纳金585546元,共计1561009元。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在2010年3月4日与赤峰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向赤峰昌泰典当公司借款15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61009元。再查明,史宪俊于2013年7月28日去世,其继承人史光明、史光辉、史玉凤、史玉伟四人,继承人史玉凤、史玉伟放弃继承本案涉案标的权利。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股权转让金6200000元及利息2886000元,合计9086000(其中2000000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1440000元;420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2016000元。减已付利息57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股东史宪俊、史光辉与被告郝英娣签订的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8月6日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史宪俊、史光辉将股权与资产转让给郝英娣,并于2012年9月5日和9月10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股东史宪俊、史光辉变更为郝英娣、卢凤歧。郝英娣如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5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两公司变更前所产生的费用(如房产、土地、过户税费、尾欠的土地房屋使用税费及两公司生产经营中所欠各种税费)均应在双方交接前一次性结算完毕。如因各种原因未能结算清,将由被告郝英娣在尾欠原告资产转让款中扣除。协议订立前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清偿。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2003年至2012年12月期间累计欠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滞钠金合计1561009元,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在2010年3月4日在赤峰昌泰典当公司借款1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61009元。按协议约定应从未付股权转让款8500000元扣除,实际被告郝英娣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438991元。被告郝英娣因未按协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主张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协议约定被告替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偿还欠款及其他款项也应扣除。被告郝英娣2012年9月23日替超俊公司偿还折弯、复合板款6490元、2012年11月8日给付史宪俊8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替史宪俊偿还赤峰昌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54000元(该利息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利息)、2013年2月7日给付史宪俊800000元、2013年4月给付史宪俊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给付史光明31117元、2014年1月30日给付史宪俊100000元、2014年4月23日给付史光明20000元、2014年8月12日给付史光明2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给付史宪俊妻子冯秀云18**元、2014年12月21日给付史光明50000元、2015年4月30日给付史光明12000元、2015年5月7日替史宪俊偿还艾云涛欠款26744元。被告郝英娣给付股权转让款应按银行结算方式先付息再还本顺序进行。本金及利息计算结果如下:(1)、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6日按照200万元计算利息,共计332天,月利率2%,利息为442666.67元。(2)、2013年8月7日尚欠本金为4448501元(5438991元-6490元-80000元-54000元-800000元-50000元=4448501元),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照4448501元计算利息,共计115天,月利率2%,利息为341051.74元。两项合计欠利息为442666.67元+341051.74元=783718.41元。2013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31117元,尚欠利息为752601.41元。(3)、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按照4448501元计算利息,共计61天,月利率2%,利息为180905.71元。合计欠利息为752601.41元+180905.71元=933507.12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为833507.12元。(4)、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按照4448501元计算利息,共计83天,月利率2%,利息为246150.38元。合计欠利息为833507.12元+246150.38元=1079657.50元。2014年4月23日偿还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为1059657.50元。(5)、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照4448501元计算利息,共计111天,月利率2%,利息为329189.07元。合计欠利息为1059657.50元+329189.07元=1388846.57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利息200000元,尚欠利息1188846.57元。(6)、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按照4448501元计算利息,共计109天,月利率2%,利息为323257.74元。合计欠利息为1188846.57元+323257.74元=1512104.31元。2014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1800元,尚欠利息1510304.31元。(7)、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照4448501元计算利息,共计22天,月利率2%,利息为65244.68元。合计欠利息为1510304.31元+65244.68元=1575548.99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1525548.99元。(8)、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9日按照4448501元计算利息,共计129天,月利率2%,利息为382571.09元。合计欠利息为1525548.99元+382571.09元=1908120.08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利息12000元,尚欠利息1896120.08元。(9)、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按照4448501元计算利息,共计7天,月利率2%,利息为20759.67元。合计欠利息为1908120.08元+20759.67元=1928879.75元。2015年5月7日偿还利息26744元,尚欠利息1902135.75元。被告郝英娣与被告卢春光系夫妻关系,对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被告给付股权转款后由原告缴纳,其主张不成立,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是国家向企业征收的,而不是向个人征收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英娣抗辩2013年3月7日偿还赤峰昌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162000元,以及宪俊公司和超俊公司在2010年3月4日在赤峰昌泰典当公司借款1500000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400000.06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此笔借款2012年12月3日被告卢春光以担保方式实际将1500000元借款转到变更后的超俊公司名下,不应从股权转让款扣除,应由被告偿还,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2014年12月1日史光明欠酒款1026元应从股权转让款扣除,该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林远、敖日格乐作为股权转让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朱林远、敖日格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14年2月6日止,原告起诉系在2015年6月2日,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原告主张朱林远、敖日格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英娣、卢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光明、史光辉股权转让款4448501元及利息(2015年5月7日前的利息为1902135.75元;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48501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史光明、史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75522元(原告缓交),原告史光明、史光辉负担19268元,被告郝英娣、卢春光担562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审 判 员  齐 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隋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