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3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凌晨,徐兆植(已判决)与被害人万某甲在诸暨市江东路大排档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推搡,后被人劝开,两人因此产生矛盾。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与徐兆植商量要教训万某甲,并纠集孙某、葛高昂(均已判决)及“小飞”等人携带铁棒、马刀等工具窜至暨阳街道西施大街申茂宾馆附近等候万某甲。万某甲出现后,被告人余某及孙某、葛高昂等人用马刀、铁棒追打万某甲及前来劝阻的万某乙,后逃离现场。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万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陈述、证人黎某、胡某的证言、通某、归案经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徐兆植、孙某、葛高昂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03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