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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鲁NV1X**号小型轿车(案发时悬挂鲁NG0F**号牌)沿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王庄村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N4E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车上人员李某某、王某某、李荣果、李永屹、王富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故时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5852mg/100ml。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证人王付喜、李荣博等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王福海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武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3年5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王付喜、李荣博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福海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武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轻伤、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事故时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5852mg/100ml,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