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50号原告:周某甲,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孙某,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贺明才,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4年5月29日离家出走,互不联系,导致二人感情逐渐疏远,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结婚证原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离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父亲同意支付周某乙抚养费70000元。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支付婚生子周某乙抚养费30000元,个人财产自愿表示放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近年来,二人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二人感情逐渐疏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另查明,被告孙某个人财产:四组合柜,冰箱,洗衣机各1台,棉被10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未珍惜夫妻感情,分居期间,二人感情逐渐疏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长期随爷奶生活,有原告抚养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原告仅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30000元,被告孙某也自愿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三、被告孙某个人财产:四组合柜,冰箱,洗衣机各1台,棉被10条归原告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