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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秀洋、彭水县千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秀洋,赵光红,彭水县千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号。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秀洋,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国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红,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千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学坝街)。法定代表人:谢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房地产公司)现被上诉人廖秀洋、赵光红、彭水县千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家园物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尧舜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21时左右,廖秀洋经彭水县城北大街准备到金山广场C栋的朋友家玩耍,当走到金山广场时,因金山广场与罗某房屋之间有1.5米宽的缝隙,而廖秀洋一边走路一边接打电话,未注意到路面情况,踩空从缝隙坠落到10米高的地下层,致其严重受伤。当日22时36分,廖秀洋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气。4.心脏损伤。二、腹部闭合伤:1.肝脏挫伤。三、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次日,廖秀洋因伤情严重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2014年12月11日,廖秀洋再次进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维持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廖秀洋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8699.5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花去医疗费111448.4元,因到重庆住院往返花去交通费2500元。2015年1月16日,廖秀洋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需后续医疗费19000元。廖秀洋交纳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金山广场由尧舜房地产公司承建,金山广场C栋由千秋家园物业公司管理,廖秀洋受伤时广场靠街道边缘有围挡,但C栋楼广场与罗某的房屋之间的缝隙外并无围挡,行人可从B栋旁自由进入,罗某房屋墙上有黑色的“注意安全”四个字。2014年11月7日,尧舜房地产公司与赵光红签订《金山广场C栋广场部分及施工缝作防水处理的承包合同》,之后赵光红在金山广场进行防水作业。还查明:廖秀洋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有其父廖忠昌(1942年9月7日出生)、其母陈于南(1949年2月10日出生)、其长女廖某甲(2002年11月24日出生)、其次子廖某乙(2004年7月19日出生)。廖忠昌和陈于南生有子女廖秀洋、廖秀琼。廖秀洋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5日9时左右,因朋友谢小红过生日,在金山广场李小毛茶楼,当走到金山广场C栋楼房与罗某房屋之间平坦的广场坝子上,一脚踩空,摔下约10米深处的楼下,不省人事。经江北派出所出警后,廖秀洋被120急救车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廖秀洋又被120急救车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111448.4元,为了护理方便于2014年12月11日转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9000元,2015年1月3日出院。1月6日,廖秀洋经重庆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19000元。综上,尧舜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彭水金山广场B栋、C栋楼房时,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千秋家园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明知危险区域,对过往行人也不告示,也是廖秀洋坠落的主要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尧舜房地产公司和千秋家园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廖秀洋医疗费131647.93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4160元(52天×80元/天)、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交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元(2521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72503元(17814元/年×14年×22%÷2+17814元/年×23年×22%÷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3.24元,合计351060.93元;2.尧舜房地产公司和千秋家园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光红一审辩称:安全隐患不是我造成的。廖秀洋绕过房子进入事发地点,自己应承担责任。尧舜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1.金山广场A、B、C栋均是我公司承建,廖秀洋在金山广场受伤属实,但廖秀洋途经的地方当时在施工,广场没有对外开放,有安全警示标志并且物业管理人员要求廖秀洋不要到那里去,但是廖秀洋一边打电话,喝酒了去解小便,这是摔下的直接原因,廖秀洋有重大过错;2.金山广场当时在施工,施工人是赵光红,当时C栋有进出口大门,正街全部有围墙封闭,没有开放,地上有大量砖块堆放,廖秀洋经过没有开放的广场,行走的路线不合理,同时广场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不是我公司在直接管理,我公司不应该担责;3.本案应追加当时施工人赵光红为被告。千秋家园物业公司一审辩称:1.廖秀洋受伤的地点不是公共场所,当时广场处于建设当中,廖秀洋受伤的地点不是去茶楼的必经之路,廖秀洋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2.我公司只承接了13楼以上的物业服务,13楼以下不属于我公司管理,廖秀洋受伤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担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尧舜房地产公司在建设金山广场C栋楼过程中,在广场与罗某的房屋之间留下了宽1.5米的缝隙,但疏于管理,未在缝隙的边沿或者进入广场的入口处设置任何围挡和禁止行人通行的标志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而罗某房屋墙上的“注意安全”四个黑色字在夜晚不能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廖秀洋受伤的损害后果与尧舜房地产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尧舜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廖秀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边走路一边接打电话,未注意到路面的危险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己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廖秀洋和尧舜房地产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尧舜房地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廖秀洋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千秋家园物业公司对金山广场C栋楼的地面部分有管理职责,且其也不是施工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光红在事发时承包了防水工程,其主要工作是对地面进行防水处理,并没有引发危险,也没有义务管理本案中存在安全隐患之处,与廖秀洋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廖秀洋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0147.93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3120元(52天×60元/天)、护理费2400元(4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0950元(2521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72503元(17814元/年×14年×22%÷2+17814元/年×23年×22%÷2)、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7120.93元,由尧舜房地产公司赔偿70%即24298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尧舜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廖秀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2984.65元;二、驳回廖秀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元(廖秀洋已预交1077元),减半收取为1077元,由尧舜房地产公司负担754元,由廖秀洋负担323元。尧舜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秀洋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廖秀洋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受伤的广场未对外开放,四周有围墙,因地面防水施工把部分围墙拆除,但拆除后的砖头在地面堆起自然形成通行障碍,是天然的安全标识。二、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被上诉人无故到未完工的广场内,摔下时在拨打电话而未注意危险情况,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在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一审程序错误,漏列当事人罗志云,因被上诉人摔下去的地方属罗志云所有,罗志云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判决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2014年标准,不应适用2013年标准。被上诉人廖秀洋答辩称:廖秀洋受伤的地点是上诉人开发范围内,上诉人未设置任何安全标识,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罗志云没有进行旧房改造,廖秀洋受伤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审理时,2014年标准还未公布,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光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千秋家园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尧舜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三、廖秀洋的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是否正确。分别评述如下:对于焦点一。本案事发之时,尧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山广场尚未完工,由于要进行防水施工,尧舜房地产公司将原设置的围墙拆除部分,亦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导致廖秀洋进入广场内并不慎坠落受伤,尧舜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过错责任,廖秀洋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赵光红、千秋家园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安全管理义务,与廖秀洋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一审认定尧舜房地产公司承担70%的责任,廖秀洋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焦点二。廖秀洋坠落的地方是金山广场与罗志云房屋之间的1.5米宽的缝隙,尧舜房地产公司对此有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罗志云与廖秀洋摔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尧舜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2015年4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尧舜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婧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