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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颜子雄与祝建兴、洪筱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子雄,祝建兴,洪筱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颜子雄。委托代理人:鲍晓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建兴。被告:洪筱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亮,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子雄为与被告祝建兴、洪筱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宋建满对本案涉案房产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原告颜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晓华,被告祝建兴及其与洪筱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亮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子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祝建兴同为浙江金华监狱民警,两被告因在金华市区购买了商品房,以资金紧张为由,需要祝建兴按照政策配置的金华监狱经济适用房(当时又称金华监狱省直属专用房)一套转让给本案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经济适用房购置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为此支付两被告垫付的垫付款50000元及支付预付款利息4180元,同时向单位支付该房相关的购房款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共计支付该房款及土地出让金相关费用为277340.19元。现该房已交付,且两证齐全,具备过户条件。然被告公然违反协议,要求原告再支付150000元补偿款才愿意将该房过户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经济适用房购置权转让协议,将祝建兴名下金东区心怡家园小区10-2-601室商品房依法协助过户给原告名下,同时缴纳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建兴、洪筱梅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是经济适用房协议,仅仅是适用房的购置权转让协议,而不是房屋买卖协议,本案案由应是合同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07年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置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转让购置权的约定,仅是进一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前提,但对房产转让合同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金华监狱购买房屋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所支付的相应款项只是代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并非本案诉争房产购买主体。原告并未取得房产所有权,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是被告。在2015年7月3日,被告将房产转让给宋建满,现房屋房产权已经属于宋建满,对于原告支付的房款,被告愿意退还。在审理过���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颜子雄提交的证据:1.经济适用房购置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收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浙江省直单位专用房买卖协议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全部是原告支付的事实;4.装修保证金、物管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本案房屋由原告实际管理。被告祝建兴、洪筱梅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购置权转让协议,而不是房产转让协议。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对该房的一切所有权、支配权、收益权、处分权转让给原告,实际上是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收款收据真实性无��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房款只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房款的事实。对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买卖协议能够证明是被告向金华市监狱订立的买卖协议,而不是原告与金华监狱订立的买卖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祝建兴与金华监狱签订自建房买卖协议的事实,该合同后存放于原告处。对证据4:装修保证金被告不清楚,物管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盖章也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由原告占有,该房产在2015年7月1日以前钥匙在被告手上,该房产过户以后,钥匙就交授给第三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纳装修保证金及物管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祝建兴、洪筱梅提交的证据:1.涉案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7月3日前本案涉案房产所有��属于被告的事实;2.契证、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各1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3.原、被告来往短信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转让的是经济适用房购置权而不是房产;4.金华监狱发放的双证通知书复印件1分证明诉争房产由被告领取的事实;5.物业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物业缴纳物业费的事实。原告颜子雄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告将双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祝建兴名下的事实,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我方不清楚,即使存在转让也是被告恶意转让,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该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房屋尚未登记在他人名下,未发生物权变动。对证据3:不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名称是什么,在法律上都是有效的,短信也说明被告向原告索取高额的补偿费,原告并未同意。该证据仅是双方短信往来记录,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通知上记载房款实行多退少补,希望被告退还。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是要在缴纳物管费后才能领取双证,原告方不知情,原告愿意缴纳其物管费。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均为金华监狱民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原告颜子雄与被告祝建兴、洪筱梅签订经济适用房购置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自己享受的金华监狱配置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新区金义大道以南,曙光小学以东,二环线以西的经济适用房一套的购置权转让给原告。该房购置权协议转让属于该房的一切所有权、支配权、收益权、处分权,另外原告在办理各项手续时提出需要,被告应积极配合协助办理,直至产权过户完毕为止。该房购置权转让后,金华监狱针对该房出台的各项规定(包括此房购房款),均由原告承担,相应属于被告享有的各项受益随同由原告享受。被告申购该房时垫资5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并由原告自愿补偿被告该预付款利息4180元。此协议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商定,生效后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后原告依约付清约定款项,被告亦认可原告已向监狱付清相关房款。现被告祝建兴已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金市国用(2015)第019-02972号,使用权性质为出让;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取得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另查明,被告祝建兴与案外人宋建满就本案房屋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宋建满已付房款190000元,双方向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递交了所有权登记变更申请,尚未变更登记完毕,现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讼争房屋被法院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置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转让属于该房的一切所有权、支配权、收益权、处分权,另外原告在办理各项手续时提出,被告应积极配合协助办理,直至产权过户完毕为止。被告辩称该协议仅是对购置权的转让,而非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恶意违约,罔顾诚信的行为,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应���予以支持。房屋的物权变动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现讼争房屋尚未过户登记到案外人宋建满名下,即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颜子雄将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2229号心怡家园10幢2-601室房屋(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5)第019-02972号)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被告祝建兴、洪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颜子雄违约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元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建兴、洪筱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