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姜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姜继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陈文龙,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继川,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陈文龙与被告姜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姜继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继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龙诉称:2012年6月12日,姜继川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本人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逾期每天收取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本人于当日将现金2万元交付姜继川。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向姜继川催要,但其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姜继川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姜继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姜继川向陈文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龙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姜继川承诺此借款用期十个月(天),如逾期不还,须按照此借款总额的3‰/日标准另外加付违约金。”立据当日,陈文龙将2万元现金交付姜继川。借款到期后,姜继川至今未偿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陈文龙、姜继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姜继川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姜继川向陈文龙借款2万元,有姜继川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姜继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姜继川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姜继川欠陈文龙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陈文龙要求姜继川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且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姜继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文龙要求姜继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继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龙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姜继川负担(该款已由陈文龙预交,由姜继川连同上述款项同付陈文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春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人民 陪 审员 潘四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