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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2008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酒店,以“刘某”的身份登记入住某房间,并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戚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耀都商务酒店住宿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