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亓永平、亓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亓永平,亓玉军,谷燕,郭洪霞,亓新吉,毕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62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委托代理人:李婷,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职工。被告:亓永平。被告:亓玉军。被告:谷燕。被告:郭洪霞。被告:亓新吉。被告:毕于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信用社)与被告亓永平、亓玉军、谷燕、郭洪霞、亓新吉、毕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亓永平、亓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燕、郭洪霞、亓新吉、毕于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信用社诉称:被告亓永平2013年3月21日从我社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到期,该以上借款由谷燕、亓玉军、郭红霞、亓新吉、毕于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99513.1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亓永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513.1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息3271.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请求判令被告谷燕、亓玉军、郭洪霞、亓新吉、毕于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亓永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亓玉军辩称:属实,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被告谷燕、郭洪霞、亓新吉、毕于花均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有无签订合同及其效力;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其计算方式;3、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亓永平、亓玉军、亓新吉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亓永平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灯具;借款期限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10.25‰;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亓永平配偶谷燕、被告亓玉军配偶郭红霞、被告亓新吉配偶毕于花、就被告亓永平该笔贷款,分别与原告签署了《联户联保成员配偶同意书》,均承诺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欠本金199513.19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依法应予确认、保护;被告亓永平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亓永平偿还本金人民币199513.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谷燕、亓玉军、郭红霞、亓新吉、毕于花对被告亓永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10.25‰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审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支持;被告谷燕、郭洪霞、亓新吉、毕于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513.1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谷燕、亓永军、郭洪霞、亓新吉、毕于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保全费1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