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文举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捉获,同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晖,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举,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捉获,同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捉获,同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捉获,同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捉获,同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曾晖、被告人张文举及辩护人李文贤、被告人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始,被告人张某甲预谋通过利用被害人收到中奖短信后会采取在百度网站搜索核实信息真假的心理,将虚假的用以核实信息的400电话发布到百度搜索网页,待被害人收到他人发送的虚假中奖信息后拨打该400电话进行核实时,再冒充“爸爸去哪儿”等节目组的工作人员诈骗被害人钱财。之后,张某甲邀约被告人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张文举共同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日,五被告人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某3000元。2.2014年9月4日,五被告人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某24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覃���某通过接听被害人吴某乙的电话后,冒充“爸爸去哪儿”节目组的工作人员,以领取奖金需缴纳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吴某乙向其户名为“符某某”的银行卡转入28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覃某某通过接听被害人张某丙的电话后,冒充“爸爸去哪儿”节目组的工作人员,骗取张某丙向其户名为“符某某”的银行卡转入1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林某某、吴某甲共计骗取他人财物27000元。被告人覃某某共计骗取他人财物308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文举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诈骗被害人陈某某3000元的证据不充分;2、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其系从犯;4、愿意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预谋在百度搜索引擎网站发布“爸爸去哪儿”等节目组的以400开头的客户电话网页,用于被害人在收到虚假的“爸爸去哪儿”等节目组中奖短信后利用百度网站来搜索节目组客��电话,进而核实是否真的中奖,再安排他人冒充“爸爸去哪儿”等节目组的工作人员以领取奖金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保证金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后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文举、覃某某等实施诈骗,由张文举负责联系他人购买域名并将“爸爸去哪儿”等节目组的诈骗信息在百度搜索时置顶;由覃某某负责购买400856XXXX等诈骗电话号码及接听手机;由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负责接听被害人打入的电话,并冒充“爸爸去哪儿”等节目组的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向指定的户名为“石某某”的银行卡转入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日,五被告人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某3000元。2、2014年9月4日,五被告人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某24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吴某乙向其户名为“符某某”的银行卡转入28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张某丙向其户名为“符某某”的银行卡转入1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林某某、吴某甲共计骗取钱财27000元。被告人覃某某共计骗取钱财308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11000元,张文举、林某某、吴某甲各退出赃款4000元,覃某某退出赃款7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捉获经过、情况说明;2、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4、电子数据光盘;5、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乙、张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举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覃某某、林某某、吴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举的辩护人���出的其诈骗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陈述2014年9月2日通过电话13625****XX联系“爸爸去哪儿”栏目组的电话40085****X,确认自己已经“中奖”,后按照对方提供的户名为石某某的农行622848015803209XXXX账号汇入3000元,与通话记录、石某某农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张文举系从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张文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文举、���某某、林某某、吴某甲将诈骗所得的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将24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将28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乙;将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丙(均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