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赟与石永贵、毛大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赟,石永贵,毛大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反诉被告)胡赟,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石永贵,被告(反诉原告)毛大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金猇路。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赟与被告石永贵、毛大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赟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原告胡赟治疗终结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被告石永贵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赟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石永贵(反诉原告)、毛大艳的委托代理人杨傲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赟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胡赟驾驶鄂E×××××号“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石永贵驾驶的鄂E×××××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金岭路南玻厂硅片二期路段相撞致使胡赟严重受伤,后胡赟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抢救,于2014年10月28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石永贵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另外。石永贵驾驶的鄂E×××××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赟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左手指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盆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睾丸缺失或萎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受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228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799152.29元,其中医疗费51861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未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86天×50元/天),营养费3720元(186天×20元/天),护理费17945.79元(228×28729/365),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误工费18855.5元(2745/30×241-542-1348-1306),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修车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现原告胡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胡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2860.92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0元;剩余的损失677152.2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40%即270860.92)。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同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责任,但辩称,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应予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胡赟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被告(反诉原告)石永贵、毛大艳辩称:被告石永贵与毛大艳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责任。石永贵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只承担20%的责任。原告胡赟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石永贵、毛大艳已经垫付胡赟医疗费1349.86元。石永贵、毛大艳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985元,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胡赟赔付财产损失8985元。原告(反诉被告)胡赟辩称,石永贵的损失8985元没有划分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车损鉴定费不是必要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胡赟驾驶鄂E×××××号“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石永贵驾驶的鄂E×××××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金岭路南玻厂硅片二期路段相撞,致使胡赟严重受伤,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抢救,于2014年10月28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转入���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2日出院。为此,胡赟花费医疗费518615元(不含石永贵垫付的1349.8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石永贵负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胡赟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级别及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胡赟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左手指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盆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睾丸缺失或萎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受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228天。为此,胡赟垫付鉴定费2900元。同时查明:石永贵驾驶的ED8657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胡赟为城镇居民,系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45元,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在胡赟受伤后给其发放了三个月的病假工资共计3196元,之后停发其工资。石永贵垫付医疗费1349.8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7605元,施救费300元。胡赟在住院期间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10万元用于治疗,本院裁定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胡赟支付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赟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流水、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石永贵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修车票据、施救费票据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胡赟损失的认定,二是反诉原告石永贵、毛大艳的损失的确定,三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结合原告胡赟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胡赟的医疗费为519964.86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被告石永贵垫付的1348.86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胡赟共住院186天,按30元/天的标���,确认胡赟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580元。(三)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胡赟186天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3720元。(四)误工费:胡赟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41天;误工费标准,胡赟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745元,且应减去宜昌南坡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的三个月病假工资3196元,故据此确认原告胡赟误工费为18855.5元(2745元÷30天×241天-3961元)。(五)护理费:胡赟需要护理的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228天;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胡赟护理费为17945.79元(28729元÷365天×228天)。(六)残疾赔偿金:胡赟为城镇居民,其本人残疾赔偿金为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七)财产损失:因胡赟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900元。(九)交通费:根据胡赟提供的火车票据及来往宜昌-武汉的两次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770782.2元。胡赟因交通事故而致两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的其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赟的前述775782.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2万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655782.15元。二、关于反诉原告石永贵、毛大艳的损失确定。石永贵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其提供的修车票据及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其财产损失为7905元(修车费7605元,施救费300元)。反诉原告石永贵、毛大艳主张的车损鉴定费等不是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万元,依法应由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已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10万元(本院先予执行),故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2万元。被告石永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胡赟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655782.15元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胡赟负事故主���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又因为石永贵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石永贵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虽然提出了医疗费用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当地医保政策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未能就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与解释义务进行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患者的具体病情用药,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还要考虑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很可能会影响治疗效果,对其身体××产生无法预计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从该保险条款的效力来看,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这样的约定剥夺了被保险人享受更多理赔事宜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本应该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交强险外的损失中除鉴定费2900元以外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猇亭营业部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655782.15-2900)×30%]195864.65元,其中被告石永贵垫付医疗费1349.8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石永贵。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胡赟支付194514.79元。余下鉴定费2900元,由石永贵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870元。反诉原告石永贵、毛���艳的财产损失7905元应自行承担30%,剩余的由反诉被告胡赟承担,即5533.5元,因此,反诉被告胡赟还应向反诉原告赔偿4663.5元。双方所持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赟损失12万元(已先予执行10万元予以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赟损失193957.79元,合计赔偿213957.79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石永贵所垫付的医疗费1349.8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反诉被告胡赟赔偿反诉原告石永贵、毛大艳损失4663.5元。四、驳回原告胡赟和反诉原告石永贵、毛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胡赟负担252元,被告石永贵、毛大艳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柴衷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