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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阮建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建家,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建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建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阮建家从“老黑”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位于茂南区的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林某”等人。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阮建家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4年12月16日,阮建家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房内搜获出白色晶体37小包、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3.9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建家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建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阮建家从“老黑”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位于茂南区公馆镇造腾油桁屋村的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林某”等人。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建家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阮建家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房内搜获出白色晶体37小包、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3.9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阮建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阮建家因赌博被处罚。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阮建家搜查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3.98克。5、辨认笔录,证实由被告人阮建家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是买卖毒品人员的事实。6、指认相片,证实被告人阮建家对案发现场及扣押物品进行指认的事实。7、现场勘查及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现场检查报告,证实阮建家尿检呈冰毒阳性。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吸毒,在2014年12月向阮建家多次购买毒品,有时购50元或100元,都是在阮建家家里吸食。10、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因“林某”真实身份不详,无法找到。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阮建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其在2014年间,每天都有几个人到其家中购买毒品吸食,具体实情其不记得了,其认识的有李某某、林某。12、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扣押的物品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98克。通知已送达当事人。13、光盘一张,被告人阮建家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建家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并当场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3.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人人阮建家等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8克,玻璃瓶2个、吸管4条(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建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8克,玻璃瓶2个、吸管4条(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