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金辉与童金土、罗灶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辉,童金土,罗灶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陈金辉,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成廷习,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金土,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罗灶新,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辉诉被告童金土、罗灶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廷习、被告童金土、罗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辉诉称,2014年9月3日17时50分,陈金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874,发动机号24997)从九龙往西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48线九龙泉水路口,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正在实施左转弯的由童金土驾驶的粤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陈金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金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辉被送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椎骨折;3.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7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711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1019.58元(21891元/年÷365天×17天);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6417.36元(21891元/年÷365天×107天);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500元(优先在交强险支付)8.伤残鉴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83390.41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575.54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3.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童金土、罗灶新赔偿原告6644.46元[(医疗费371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0.3-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金辉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的承担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6.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粤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8.伤残费用票据,拟证明由原告鉴定伤残发生的鉴定费。被告童金土答辩称,我方车辆已经买了全保,诉讼费由我方承担,其他赔偿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童金土无书面证据提交法庭。被告罗灶新答辩称,我作为该车辆所有人,车辆购买了全保,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灶新无书面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核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该费用请法院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确认;2.护理费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原则上护理人员为家人护理;3.误工费不应该赔付,原告属于学生,我司在查勘慰问伤者中询问调查到原告是学生,在华南技师学院就读,而且原告还没够18岁,属于被抚养阶段,不应当有误工损失发生,所以请法院驳回此项;4.对于伤残赔偿金,请法院根据诊断病例伤情资料,审查鉴定报告的合理合法性确定,但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法院判决我司不承担;5.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6.精神抚慰金请法院确定,原告是负有主要责任,请法院考虑责任过程酌情轻判;7.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童金土、罗灶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50分,陈金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874,发动机号24997)从九龙往西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48线九龙泉水路口,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正在实施左转弯的由童金土驾驶的粤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2014B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金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荆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7月6日,该所出具粤荆圣鉴所[2015]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粤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罗灶新,该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陈金辉户籍为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为在校就读学生。庭审中,原告表示交通事故的赔偿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确认收取了童金土5000元医疗费;被告童金土表示可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对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荆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未表示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14.87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且经鉴定机构确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9.58元,根据医院的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该费用为必然支出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且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鉴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1至3项合计48814.87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8814.87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童金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1644.46元,减除被告童金土支付的5000元,为6644.4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至8项合计28158.18元,属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此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480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辉各项损失44802.64元。二、驳回原告陈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25元,由被告童金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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