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韬武,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害人廖某丙、廖某乙于6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7月6日,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7月21日,经被告人廖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廖某乙的伤情及护理天数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18日、9月8日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代理书记员蒋鑫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谢韬武、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邹卫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胡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与廖某丙兄弟在龙泉镇腊树下位于思源学校隔壁一空地(该空地系村集体尚未分配用地)欲挖一口井,廖某乙联系一挖机正进行平地施工,同样对该地基有主张要求的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己等人得知后,连同廖某己的外弟胡明日、胡某某等人赶到该地基处,廖某甲首先与廖某丙发生口角及争吵。争吵过程中,廖某甲与廖某丙发生拉扯,两人在拉扯过程中,都滚到了旁边的坡下,此时,廖某乙与胡明日等人均参与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廖某乙与胡某某也滚到坡下,等廖某乙从坡下爬上来时,廖某己朝廖某乙等人撒石灰,廖某甲等人则与廖某丙厮打在一起,廖某乙见后,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朝胡某某的腰部打了一棍,廖某甲则与廖某丙打斗时,持钢管朝廖某丙的头部打了一钢管,廖某丙当即倒地,廖某乙被他人推到坡下后,廖某甲过去压住廖某乙,并持锐器朝廖某乙的胸部戳了几下,胡明日则用铁棍朝廖某乙的手臂打了一铁棍,后众人见廖某丙等受伤了便停止打斗,廖某甲、胡明日等人随即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廖某乙左前臂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廖某丙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叶脑挫裂伤何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尺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胡某某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累及左侧腰大股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廖某乙一方对本案负有起因责任。其辩护人谢韬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乙及被害人廖某丙引起并激化矛盾,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对本案的伤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打斗过程中,廖某甲的父亲对他撒了2次石灰。其辩护人邹卫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廖某乙是正当防卫;如果防卫过当,廖某甲存在过错;廖某乙是因民间纠纷引发打架,廖某甲并非因民间纠纷引发打架,应该对廖某乙从轻处罚,予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与廖某丙兄弟在本县龙泉镇腊树下村位于思源学校隔壁一空地(该空地系村集体尚未分配用地)欲挖一口井,廖某乙联系一挖机正进行平地施工,同样对该地基有主张要求的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己等人前去阻止,无果,在争吵中,被告人廖某甲掐住廖某丙的脖子,引发被告人廖某乙及廖某丙等人与被告人廖某甲及胡明日、胡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廖某乙持木棍打伤胡某某,致胡某某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累及左侧腰大肌,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廖某甲持钢管打伤廖某丙,致廖某丙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和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尺骨干骨折;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胡明日持铁棍打伤廖某乙,致廖某乙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廖某甲、胡明日家属、胡某某(甲方)与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乙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医药费等抵扣后,由甲方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廖某甲、被告人廖某乙等人取得被害人廖某丙、胡某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事实;2、《传唤证》、《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被抓获经过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身份情况;5、《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两家因土地纠纷曾发生过争执和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6、《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9月6日,廖某甲、胡明日家属、胡某某(甲方)与廖某乙、廖某丙(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取得被害人廖某丙、胡某某等人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明她家与廖某乙家因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9月打过架,她的父亲廖某己与对方的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谁都不能动那块地基。次日14时许,她看见廖某乙叫了1辆挖机正在挖双方有纠纷的地基,于是电话告知弟弟廖某甲。还告知了来她家的四伯廖后春,后她与廖某己、廖后春、二伯、三伯一起赶到地基现场。经廖某己劝阻,廖某乙俩兄弟仍坚持挖土。之后,廖某甲及舅舅胡某某等人也赶到现场。廖某乙俩兄弟及廖某乙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的人都在场。经廖某甲劝阻,廖某乙俩兄弟也坚持挖土,廖某丙还跟廖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廖某丙拿了1根1米多长的铁棒朝廖某甲打去,廖某甲的脸部、右手都被铁棒打中、嘴巴出血,廖某乙也拿起旁边的1根钢管打廖某甲;廖某乙拿着铁棒打了胡某某腰部一下,胡某某也拿着铁棒去打廖某乙;廖某己也从旁边拿起1根铁棒朝廖某乙俩兄弟打去,廖某乙俩兄弟都被廖某己打中,廖某己被廖某乙俩兄弟的铁棒打中的事实;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廖某乙打电话给他讲:“我要挖土了,你过去看一下”。他过去后,看见有1台挖机在挖掘,廖某乙等人与廖某己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拉,廖某己还向廖某乙俩兄弟撒石灰,后双方发生打架,其中胡明日打了廖某乙左手的事实;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朋友廖某乙时,廖某乙讲:在地基上。于是他就抱着儿子去廖某乙那边玩。他到达廖某乙那边时,廖某乙俩兄弟及其父亲等几个亲戚已经在那里,彭新也在,与廖某乙家有地基纠纷的那家人也有好几个人在场。两家人因为地基问题先是进行争吵和推扯,廖某己向廖某乙身上撒石灰后继续推扯,之后,双方发生打架,其中廖某甲手持铁棒朝朝廖某丙的后脑打了一下;廖某乙被一个人拉着手时,被胡明日手持铁棒打了两下手臂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她父亲等人因为地基问题与别人打架,她当时不在现场。1个月前,她家已与对方打过一次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在派出所的处理下,没有达成协议,对方于2014年10月30日还喊了十几个“浪崽”对她丈夫廖某甲进行威胁的事实;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她在思源学校旁边的工地上开吊机,旁边有两家人因为地基纠纷发生争吵,一方是俩父子,另一方是俩兄弟,先是在土坡上相互推扯,推到土坡下的马路上后,互相发生打架,其中双方均有人使用了工地上的铁棒,俩兄弟一方的哥哥手肿得很大,弟弟倒在路边头部流血。两家在前段时间已经发生过一次打架的事实;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她丈夫廖某丙及其父亲廖某戊、哥哥廖某乙、四叔“廖某庚”(同音)在她家地基上捡木材,后廖某乙叫来1辆挖土机挖土,她和嫂子邓美芬从家里出来,同时与她家有地基纠纷的廖某己及其儿子廖某甲等人赶到现场,说:挖土机不要动了,再动就将挖土机砸掉。随即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廖某甲打电话约五六分钟后,现场开来1辆蓝色小桥车和一些人,一会儿廖某甲等人对廖某丙俩弟兄进行推扯、撒石灰,并持铁棒进行殴打,致廖某丙的后脑、胸部及双臂受伤,廖某乙的头部、背部及胸部受伤。双方在前段时间也因为地基问题发生过打斗,正在派出所处理中的事实;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他经人介绍在廖某乙的地基上开工,当时廖某乙、廖某丙及廖某戊仨父子在场。16时许,从坡下上来五六个人,与廖某乙仨父子发生争吵,其中1个20多岁的人(廖某甲)上去掐住廖某丙的脖子,并将廖某丙推到坡下,廖某乙上去还手,对方1个老人撒了2把石灰撒到廖某乙及廖某丙头上,并将剩下的1袋石灰倒在了廖某乙的头上。廖某乙和廖某丙被对方的人打到坡下,其他四五个人继续上前追打,随后双方发生打斗。一边有1个人扯住廖某乙的手,另1个人用钢管打了廖某乙的手,致使廖某乙的手吊下来;另一边是掐廖某丙脖子的人(廖某甲)等用钢管打廖某丙,致使廖某丙躺在地上后脑和耳朵出血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她带着孙子在坡上看廖某乙叫来的挖机挖地基,廖某甲叫廖某丙、廖某乙等不要挖,廖某丙他们不听劝阻。然后廖某甲回去叫来廖某己、廖某丁、廖红春及两个亲戚,他们来看了一会儿回去后又过来了,廖某甲一上坡就从后面掐住廖某丙的脖子,随后双方发生打斗,从坡上打到坡下,她看不见坡下的打斗情况,廖某甲等人开车跑离现场后,她过去看见廖某丙躺在地上,廖某乙吊着1只手,还扶着廖某丙,地上有很多血的事实;9、证人廖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他与廖某己两家因为挖井的地基问题发生争吵。廖某己的儿子廖某甲、外弟胡某及廖后春、廖某己的女儿听见争吵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拉。廖某甲喊了一句“打”,双方就打斗起来。打斗中,廖某甲用铁棒打伤廖某丙的后脑。参与打架的有廖某乙、廖某丙、廖某己、廖某甲、廖某己的小女、廖某己的外弟胡某、廖后春的事实;10、证人廖某己的证言,证明他与廖某戊一家因土地问题一直有矛盾。2014年10月31日,廖某戊家喊来挖机挖争执土地,两家再次发生争执和打架,廖某乙用铁棒打了他的外弟胡某某的背部一下,廖某甲打了廖某丙的头部,他外弟胡明日也用铁棒打了廖某乙左手的事实。11、证人廖某庚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他哥哥廖某戊家请挖机挖井,叫他去帮忙。16时许,他和哥哥廖某戊、廖某乙、廖某丙在土坡上,廖某己带着儿子廖某甲等人来到挖井处,廖某己、廖某甲在土坡边与廖某乙、廖某丙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手推对方。他见廖某己手里抓了一些石灰往廖某乙脸上撒,廖某乙脸上被撒了石灰,眼睛睁不开,揉了眼睛之后跟廖某己继续推搡。后,廖某乙、廖某丙及廖某己、廖某甲父子都相互被推到了土坡下。廖后春在土坡上拿着锄头与廖某戊对峙了一会儿。这时廖某丙已经爬在地上头部出血,廖某甲、胡明日站在廖某丙的身边,其中胡明日手里拿着1个1米多长的铁棒。另一边的廖某乙被两个他不认识的人拖着手,胡明日拿着铁棒朝廖某乙的手臂打了两下的事实;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廖某戊与廖某己两家为了争执一块属于国家划给柏家村6组,但柏家村6组还没有分配的预留地而发生打架,该地不属于廖某戊和廖某己任何1个人的事实。三、辨认、勘验、检查笔录1、廖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能辨认出当日穿格子衣服打伤他左手的人是胡明日的事实;2、温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能辨认出当日持铁棒打了廖某乙手臂的穿格子衣服的人是胡明日,用铁棒打伤廖某丙及刺伤廖某乙的人是廖某甲的事实;3、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能辨认出本案中穿格子衣服的人是胡明日的事实;4、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能辨认出当日打伤他背部的人是廖某乙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方位图、照片,证明本案现场情况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天(含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的事实;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某丙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永舜鉴(2014)临鉴字第2014000078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4、永州市中心医院永医鉴字(2015)第24号《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廖某乙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建议择期再次手术治疗的事实;5、金诚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某丙因伤情属复合性伤,颅脑损伤中型,误工损失180日、护理50日的事实。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廖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他与廖某乙、廖某戊在思源小学附近请人挖泥,廖某甲、廖某己等人过来,讲:“不准挖了”。他讲:“这是我们的”。廖某甲就推了他一下,并从后面掐住他的脖子,于是他与廖某甲打起来了,廖某己用石灰撒了他的眼睛,他的眼睛看不清楚后,其他人也打了他,并将他扔下了坡。在坡下,他看见廖某甲从旁边建筑材料中拿了1根约五六十公分长的粗铁管往他的头部打来,当时还基本看得清,就用右手去挡,铁管就打中他的手,他的手被廖某甲打了二三下。后廖某己又拿石灰往他的眼睛撒,他用左手去挡廖某己撒石灰的手,廖某甲用铁管打在他的头,廖某己的石灰也撒在他的眼睛上。他因头部被廖某甲打伤而晕倒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他与小哥胡明日起到姐姐胡水凤家玩,得知有人在搞姐姐家的地基,在门口看见外甥廖某甲要去找其伯伯来讲清楚。一会儿,他和胡明日准备去现场看一下,他遇见“小干子”开着新车,并坐着新车去了现场,车上还有2个不认识的人。胡明日走路去的现场。他们到现场后,看见姐夫廖某己让对方不要挖,后廖某甲也来了,与对方进行交谈。双方发生推拉,廖某甲和地基纠纷对方的弟弟(廖某丙)在坡边拉扯,他上去拉两个人,对方弟弟掉下了坡。然后他看见对方俩兄弟都下去了,并在坡下各自拿了1根放在旁边的建材钢管往上来,对方弟弟拿钢管准备打廖某甲,他在抢对方弟弟的钢管时被对方哥哥用钢管打伤肋背部,并从坡上滚下来,他当天穿了1件单衣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他接到姐姐廖某丁的电话讲:廖某乙他们在用挖机挖有争议的土地。他与父亲廖某己、舅舅胡明日、胡某某去了挖土现场,并与廖某乙、廖某丙俩兄弟发生争执和打架。胡某某肋背部被廖某乙用钢管打伤,廖某己向廖某乙俩兄弟撒了石灰,廖某丙的头部被他用钢管打伤。当天穿格子衣服的是胡明日,穿单衣的是胡某某的事实;2、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他与弟弟廖某丙、父亲廖某戊请挖机挖泥巴,廖某己及其子廖某甲等一些亲戚在旁边讲:“这些地方是我们的,不准你们挖”。然后双方发生争执,廖某甲就从后面扯了廖某丙的衣领,廖某丙讲:“你拖我的衣领搞什么”。廖某甲就打了廖某丙1拳,随即双方发生了打架。他被打下坡后爬上了坡,见廖某丙被对方的人从坡上打下去,随即捡了1根木棒往穿单衣的人背部打了1棍,廖某己从口袋拿出石灰往他的头部撒,他就看不见了,对方的人上来打他,他擦掉石灰时已经到了坡边,有1个人往他的脸上撒了石灰,他又被打下了坡。在坡下,被他打了1棒的人搂住他,将他按在地上,廖某甲扯住他的左手,拿类似匕首的刀戳了他3下,1个穿格子衣服的人拿钢管往他的左手打了1下,廖某甲还用钢管打了廖某丙的后脑2下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均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和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两家争执地基而引发,属民间纠纷引起的矛盾;被害人廖某丙、胡某某对伤害结果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擅自挖掘集体尚未分配的土地,且不听被告人廖某甲等人的劝阻,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起因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在劝阻被告人廖某乙等人无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与廖某丙直接发生身体冲突,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人廖某甲提出“廖某乙一方对本案负有起因责任”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谢韬武提出“被告人廖某乙及被害人廖某丙引起并激化矛盾,是本案发生的诱因;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之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廖某乙的辩护人邹卫忠提出“廖某甲存在过错,廖某乙是因民间纠纷引发打架”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谢韬武提出“被告人廖某乙及被害人廖某丙对本案的伤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邹卫忠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廖某乙是正当防卫;廖某甲并非因民间纠纷引发打架”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乙提出“在打斗过程中,廖某甲的父亲对他撒了2次石灰”的辩解意见,鉴于廖某甲的父亲撒石灰的行为并未影响本案的伤害结果,本院不需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廖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鑫附本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