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飙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红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209号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梁。委托代理人彭光普。被告长沙市飙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少东。被告吴红军。被告吴飚。被告傅琼。被告易明。被告吴虹。被告陶勇。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飙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飙鸿装饰公司)、吴红军、吴飚、傅琼、易明、吴虹、陶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记录。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光普、被告飙鸿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军、被告吴红军、易明、吴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飚、傅琼、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飙鸿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其他被告签订了配套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1900000元。被告飙鸿装饰公司与银行于2014年5年5月1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和银行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银行于2014年5月26日发放了1900000元贷款给被告飙鸿装饰公司,被告飙鸿装饰公司的还款日应是2015年5月25日,但被告飙鸿装饰公司从2015年2月开始连贷款利息都不付了,原告只能代其支付,到2015年5月25日还款日,被告飙鸿装饰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无奈,原告只好为其代偿了本息共计1954723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害,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的借款1900000元,利息54723元,共计1954723元;2、被告飙鸿装饰公司依约承担原告为其担保主债权数额1900000元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90000元;3、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易明、吴虹、陶勇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4、被告易明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吴红军辩称:原告的诉请中的违约金的方式不合法,违约金只有国家职能部门才能收取。被告易明、吴虹辩称:我们是被蒙蔽了签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并不知情有保证反担保这回事,我们只是用房子做担保。对于保证反担保合同,不知情。对于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我们知情。被告吴飚、傅琼、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2、《保证反担保合同》、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4、《抵押合同及他项证书》,证明原告和被告飙鸿装饰公司构成委托担保关系;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易明、吴虹、陶勇为被告飙鸿装饰公司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吴飚、傅琼、易明为被告飙鸿装饰公司贷款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代偿进账单》、2、《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飙鸿装饰公司代偿银行贷款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三组证据:1、被告飙鸿装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飙鸿装饰公司主体资格;2,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易明、吴虹、陶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主体合法身份。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吴红军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易明、吴虹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异议:我们是被蒙蔽了签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并不知道有保证反担保这回事,我们只是用房子做担保,对于保证反担保合同,不知情,对原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飚、傅琼、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易明、吴虹、陶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易明、吴虹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我们是被蒙蔽了签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并不知道有保证反担保这回事,不知情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易明、吴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原告有欺诈行为,故被告易明、吴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应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飙鸿装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被告易明、吴虹、陶勇分别签订配套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易明签订配套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委托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19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飙鸿装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5月20日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飙鸿装饰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但截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飙鸿装饰公司的本息还款日的2015年5月25日,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954723元,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为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代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偿还了上述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飙鸿装饰公司支付担保主债权额1900000元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飙鸿装饰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按照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向主债权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品明细见抵押物清单),实现抵押权(抵押债权数额600000元)。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被告易明、吴虹、陶勇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按照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向主债权人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被告易明、吴虹、陶勇立即支付其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款项。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易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按照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向主债权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品明细见抵押物清单),实现抵押权(抵押债权数额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都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被告飙鸿装饰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代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是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飙鸿装饰公司偿还代付款1954723元及支付担保主债权额1900000元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被告易明、吴虹、陶勇为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飙鸿装饰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岳麓企业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飙鸿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被告易明、吴虹、陶勇对被告飙鸿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易明、吴虹的我们是被蒙蔽了签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并不知情有保证反担保这回事,对于保证反担保合同,不知情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易明、吴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在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故被告易明、吴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应予采信。被告易明为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飙鸿装饰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岳麓企业担保提供抵押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飙鸿装饰公司的债务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易明对被告飙鸿装饰公司的债务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易明、吴虹、陶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飙鸿装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飙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欠款1954723元。二、被告长沙市飙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0元。三、被告吴红军、吴飚、傅琼、易明、吴虹、陶勇对长沙市飙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易明对被告长沙市飙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长沙市飙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红军、吴飚、傅琼、易明、吴虹、陶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58元,由被告长沙市飙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红军、吴飚、傅琼、易明、吴虹、陶勇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舒 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