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57号原告: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家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喜,经理。原告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诉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兄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起发生缝纫设备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服装机械设备、零部件等。被告所采购的货品,原告均已交付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异议。经统计,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03070元,被告仅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307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15307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31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算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共227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所特牌电脑上下自动剪线圆头锁眼机和贵衣牌电脑花式缝纫机各一台,总价款88000元,产品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伍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2014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TP科技电脑双头充绒机和TP科技吸绒机各一台,总价款97800元,产品保修一年,终身维修,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产品且进行安装验收,同时原告陈述又向被告供应长臂机一台110**元,储气罐一个2300元,裘皮机一台37**元以及零件270元,上述合同外供应的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安装验收单和销售发票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销售合同及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凭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应收账款对账单、安装验收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兄弟公司与被告洪氏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处且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70元,依法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30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3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