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凡清华与王荣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清华,王荣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凡清华。委托代理人:许琳。被告:王荣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代表人:张伯阳。委托代理人:秦聪。原告凡清华诉被告王荣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琳,被告王荣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清华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王荣盛驾驶其所有的闽H×××××号中型货车途经嘉海公路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八联村路段处,与原告凡清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凡清华及乘座电动三轮车的张正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荣盛与原告凡清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荣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5363.42元,上述赔偿金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荣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各项赔偿内容标准、合理性持有异议,在质证时阐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即被告王荣盛与负原告凡清华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手术记录单二份、出院记录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相应的治疗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4、临时居住证二份(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社区证明一份、林玉珠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秀洲区王店镇梅溪新村14-106室,居住的范围属于城镇范围。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从该份证据上并不能看出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的范围,同时居住证有效期为2013年1月20日,并未到事发前1年,故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5、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5566.28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为4581.8元)、门诊发票三份(金额为516.3元)、挂号费发票三份、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20696.38元,其中8330.1元系原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12366.28元是被告王荣盛支付的。经质证,两被告认为预交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的产生;对住院清单和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被告王荣盛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8份(合计金额为14500元)、门诊发票1份(492.5元)、证明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14992.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2份预交款收据其实当时只有一笔2000元,被告王荣盛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是12366.28元,其余没有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门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预付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代表实际的医疗费发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距原告到暂住地的时间未满一年,故原告以此来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王荣盛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经核实,原告的实际医药费(已扣除伙食费1028.1元)为20168.78元,其中被告王荣盛已支付12868.78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王荣盛驾驶其所有的闽H×××××号中型货车途经嘉海公路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八联村路段处,与被告凡清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凡清华及乘座电动三轮车的张正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荣盛与原告凡清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闽H×××××号中型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期间,被告王荣盛已支付赔偿款12868.78元。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凡清华与张正廷自行对交强险的赔偿达成协议,内容为,交强险中的医药费10000元,物质性损失中的100000元,共计110000元,由张正廷取得赔偿,物质性损失中的10000元由原告凡清华取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药费:20168.78元;二、伤残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四、误工费:38689元/年÷365天×180天=19079.51元;五、护理费:38689元/年÷365天×60天=6359.84元;六、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七、交通费: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八、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8519.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荣盛与原告凡清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凡清华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依照相应的规定,被告王荣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凡清华自负40%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闽H×××××号中型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物质性损失81519.13元由被告王荣盛赔偿60%,即48911.48元,扣除被告王荣盛已支付了12868.78元,还应赔偿36042.7元。因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36042.7元。被告王荣盛已支付赔偿可自行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凡清华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凡清华物质性损失360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凡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凡清华负担313元,被告王荣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