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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二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柏雪峰与苏文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雪峰,苏文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二民初字第99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柏雪峰,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苏文忠,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柏雪峰诉被告苏文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雪峰、被告苏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雪峰诉称:2015年5月7日13时,原、被告在二八镇王柱村张家坟地处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使用尖刀将原告刺伤,致使原告受伤到呼兰中医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左上肢贯通伤。医疗终结后经呼兰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哈尔滨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柏雪峰左上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15日医疗终结。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74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65.19元×20天=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住院护理费60.15元×20天=1,304元,合计人民币15,957元,除了被告先期垫付的10,000元治疗费用外,其余5,957元赔偿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95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柏雪峰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被告对原告实际住院20天有异议,第二次鉴定书上写明伤后治疗15日医疗终结,因此被告需要核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和每天的用药明细,用药合理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柏雪峰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10,749元。经质证,被告苏文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实际住院20天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书中写明伤后治疗15天医疗终结,因此药费应该按15天计算。证据二、验伤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在公安局验伤花费100元,第一次鉴定花费500元。经质证,被告苏文忠对验伤费没有异议,对法医鉴定费有异议。被告不认可第一次司法鉴定结果,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三、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柏雪峰左上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二次鉴定书中写明伤后15日医疗终结,被告认为原告应实际住院15天。被告苏文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原、被告在二八镇王柱村张家坟地处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使用尖刀将原告刺伤,致使原告受伤到呼兰中医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左上肢贯通伤。医疗终结后经呼兰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第二次鉴定由哈尔滨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柏雪峰左上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15日医疗终结。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749元,被告先期垫付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验伤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5,957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20天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鉴定书中“伤后治疗15日医疗终结”。被告在本院合理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原告住院天数和用药不合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20天住院费用10,749元,予以支持;误工费65.19元×20天=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护理费60.15×20天=1,304元,以上费用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验伤费1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因该鉴定意见被苏文忠申请的第二次鉴定意见所替代,又因第二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支付,所以对该5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5,457元。扣除被告先前给付的10,000元,被告应在赔偿原告5,457元未给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忠赔偿原告柏雪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验伤费等共计5,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柏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 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