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李雪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王塘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李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理,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住江苏省铜山县铜山镇同昌街*号。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劭、人民陪审员廖国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南湘泰电工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湖南湘泰电工V5、V8、X8、DZ47系列电工产品在江苏省徐州市区的特约经销商。2013年6月7日和6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发货给被告,被告出具了129668元的收货收条。后被告要求延期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张,承诺2013年9月30日归还68668元,2013年12月25日归还6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668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39716元。被告李雪理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湘泰电工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实;2.被告李雪理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李雪理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9668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等事实。3.被告李雪理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李雪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据形式、内容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性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理签订了《湖南湘泰电工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李雪理为乙方。该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甲方按乙方的需求发送货物,货到付款,逾期付款,由甲方按每日收取所欠货款的1‰为滞纳金。2013年7月1日,被告李雪理向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湘泰电工A5、A8、X8开关空开(货款128927元)壹拾贰万捌仟玖佰贰拾柒元整李雪理2013年7月1日,第一批款陆万元一星期内安排7月7日李雪理2013年7月1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李雪理又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其中《欠条》1内容为:“今欠到湖南湘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陆万捌仟捌百陆拾捌元整(¥68668.00)是实。欠款日期2013年6月7日,归还日期2013年9月30日,归还方式为现金存汇,欠款人李雪理。”《欠条》2内容为“今欠到湖南湘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00)是实。欠款日期2013年6月20日,归还日期2013年12月25日,归还方式为现金存汇,欠款人李雪理。注,以往欠条作废,凭此条生效,特声明。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理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雪理在收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本案欠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中《欠条》2已经注明“以往欠条作废,凭此条生效”,而根据《欠条》1、《欠条》2所记载的欠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来推定,《欠条》2产生的时间在《欠条》1之后,《欠条》1实则已经失去效力,故本院能确定本案实际欠款的金额为《欠条2》的金额即61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雪理支付货款129668元的诉讼请求中61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滞纳金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民事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但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61000元为计算依据,起算时间也应当为有效的《欠条2》中所记载的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故数额应当为61000元×1‰每日×425日=25925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39716元诉讼请求中2592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雪理向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925元,合计人民币86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雪理负担1850元,原告湖南湘泰电工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锋华审 判 员 陈 劭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