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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琳与王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李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戚元厦,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岱,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成昆、林荣泉,均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琳与原审被告王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王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燕委托代理人戚元厦、孙岱,被上诉人李琳委托代理人梁成昆、林荣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琳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李少民(已死亡)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少民享有的对孙某成的700000元债权转让与李琳,且以三方(李少民、李琳、孙某成)在场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孙某成。2012年原告找到债务人孙某成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知所欠款项已于2011年3月被李少民(已死亡)取走300000元,2012年被被告王燕取走40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审被告王燕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2日的三方协议,因为李少民是被告的丈夫,已去世,被告向第三人孙某成了解情况,孙某成称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没有见到过该协议,因此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7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李少民(已死亡)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12日开始,孙某成所欠李少民转包金700000元,经李少民同意,孙某成承诺转包金支付给李琳。付款时间:2011年3月30日前付给300000元,余下40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应付清给李琳。后通知了债务人孙某成转让债权700000元一事。2011年3月李少民从孙某成处取走300000元,2012年被告王燕从孙某成处取走400000元。2011年7月26日魏军为李少民代书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因生病对个人财产做如下处分:…我曾于2010年给我女儿李琳留下的债权(现债权剩余40万)我声明作废…。原告李琳系李少民与前妻的婚生女。李少民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王燕结婚,后离婚又复婚。2011年7月29日李少民去世。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律师见证书、代书遗嘱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李琳与李少民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权转让人李少民将债权转让给李琳,已通知了债务人孙某成,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燕直接从孙某成处领走的400000元,系李少民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琳的40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燕返还继承李少民的财产300000元(李少民从孙某成处取走300000元)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燕从李少民处继承了该3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李少民将其享有的债权400000元曾答应给李琳,此行为是赠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原告李琳在拿到400000元前,李少民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李少民于2011年7月26日的撤销行为是有效的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琳款项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琳负担3200元,被告王燕负担7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燕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庭调查和债务人孙某成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孙某成根本没有见过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也并没有签字,不知道债权转让一事,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成接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证人孙某成、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案涉《协议书》为债权转让合同是不准确的,该《协议书》约定了包括债务人孙某成在内的三方的权利义务,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合同,且孙某成并没有亲自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见过合同,从未收到李少民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该协议对孙某成是无效的;上诉人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李少民于2011年7月26日所立遗嘱,李少民将名下的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柳咀村的农场一处、面积达60亩的土地由李洪泽和上诉人继承,由于李洪泽系未成年人,上诉人是其法定监护人,因此上诉人当然有权利从孙某成处取得剩余的土地转包金40万元;无据认定上诉人取得土地转包金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琳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2012年被告王燕从孙某成处取走400000元”外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根据上诉人和证人孙某成原审庭审陈述,孙某成于2012年4、5月份将380000元还款给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孙某成将欠李少民的380000元款项给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直接从孙某成处领走款项数额为40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取得该380000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认为,基于李少民的遗嘱,上诉人继承了李少民对孙某成享有的该笔债权。被上诉人主张,李少民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了债务人孙某成,因此,李少民无权在遗嘱中处分该笔债权。根据被上诉人与李少民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李少民根据其与孙某成签订的转包合同书项下包含700000元转包金在内的部分债权请求权从2010年10月12日开始交由被上诉人行使。债务人孙某成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在事后的录音中认可已知晓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债权转让人李少民将债权转让给李琳,已通知了债务人孙某成,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正确。证人孙某成庭审中否认知晓债权转让以及《协议书》有关事宜,但对于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录音中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孙某成以“恩”、“对”的认可方式来回答,孙某成在原审庭审中解释为“恩是我在思考,我说的对啊是否定”与日常语言表达习惯不符,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李少民以遗嘱方式声明作废40万元的债权转让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仍为该笔债权的权利主体。因此,上诉人占有李少民偿还的380000元借款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无权占有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上诉人知道无权占有案涉款项之日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10月8日,原审根据《协议书》约定的李少民还款时间次日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琳款项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王燕的其他上诉请求。如上诉人王燕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被上诉人李琳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王燕已预交),以上共计17800元,由被上诉人李琳负担5165元,上诉人王燕负担12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