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盘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振旺诉被告张玉安、杜七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旺,张玉安,杜七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许振旺。被告张玉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被告杜七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原告许振旺诉被告张玉安、杜七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许振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振旺,被告张玉安、杜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旺诉称,2014年10月,二被告找原告纠缠,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已于2013年8月12日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01房的房产证过户到二被告名下。随后,二被告采取各种方法强行要求原告协助将此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原告多次告知二被告,该房产证过户系违法行为,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过户给二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但二被告一直纠缠不休,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二被告过户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保存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原件所有条款均为空白,既没有房款总金额的约定,也没有付款方式、时间的约定,更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被告不知采用了何种非法手段,完成了该房产证的过户。二被告依据办理房屋过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具备合同的要素,更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契约应属无效。请求:一、判决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许振旺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振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振旺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落款为“许振旺”、乙方落款为“张玉安、杜齐梅”、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因其欠案外人徐燕钱,徐燕要求原告用房屋提供担保,并要求原告在该契约最后一页的甲方落款处签名,该契约的第一页、第二页原告没有签字,第三页即最后一页上甲方的名字“许振旺”是原告自行签的,但乙方落款为“张玉安”的签名笔迹与被告张玉安在本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乙方落款为“杜齐梅”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杜七梅所签,名称与被告杜七梅的也不符,该契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无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因欠案外人徐燕钱无法偿还,原告就把房屋转让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将房屋转让款直接付给徐燕,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在房管部门签订了该契约,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七梅的签名是被告张玉安代签的,只是名字误写为“杜齐梅”,被告杜七梅认可被告张玉安代签的行为,该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庭审中,原告许振旺提交了一份从房管部门复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陈述该契约系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保存在房管部门的,该契约上最后一页甲方落款是原告的亲笔签名,但原告并没有到房管部门将房屋过户给二被告,另外,该契约中也没有填写房屋转让价款,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无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当时在房管部门共签订了三份契约,原被告各持一份,房管部门保存一份,经二被告到房管部门了解,房管部门保存的这一份契约是当时填写的时候漏填了,房管部门不可能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过户给二被告。被告张玉安、杜七梅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协助二被告到房管部门将其转让的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有效。被告张玉安、杜七梅提交了以下证据:许振旺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清楚其房屋已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承诺书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在警务人员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已向警务监督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过此事。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许振旺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许振旺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许振旺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01号的房屋转让给二被告,且该房屋现已办理过户登记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许振旺与被告张玉安、杜七梅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01号的房屋转让给二被告,该契约封面加盖了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属管理股的印章。契约签订后,该房屋现已过户到二被告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无效。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原告与二被告并不认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达成房屋转让的合意,原告没有与二被告在房管部门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二是原告没有收到过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三是原告对房管部门将其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的事实其不知情,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违法。原告自认其提交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落款签名是其亲笔所签,对于该契约的来源,虽然原告陈述是因其欠案外人钱,案外人要求其用房屋担保,原告遂按照案外人的要求签的空白《房地产买卖契约》。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事实上,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现已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原告也提交了从房管部门复印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该两份承诺书的内容看,原告也清楚其房屋已过户到二被告名下。根据生活常理,转让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需双方都到房管部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故原告主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转让房屋的合意,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内容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是否支付房屋转让款以及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故原告以其没有收到转让款及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系违法行为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二被告还未支付房屋转让款以及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违法,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振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许振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