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殿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殿鑫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409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艳花,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王殿鑫,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与被告王殿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付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鑫经本院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华物业诉称: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永康2号院14号楼4-×××室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99.01平方米。原告系该楼的供暖单位,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供热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供暖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5940.6元。被告王殿鑫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康2号院14号楼4-×××室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99.01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原告系该楼的供暖单位,供热燃料种类为燃气。原告出示《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及《催缴函》,证明被告拖欠供暖费情况及原告催缴供暖费情况。另查,京价(商)字(2001)372号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规定,燃气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档案、《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及《催缴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殿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北京市东城区永康2号院14号楼4-×××室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为上述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康二号院十四号楼四——×××室房屋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的供暖费五千九百四十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殿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静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人民陪审员 卜辰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