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吴红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艳,女,汉族。上诉人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大桥桥南与内环线交汇处,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到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吴红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审被告襄阳海容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S-YW10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国色天襄”房产一套,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但截止到2015年5月6日,被告未能交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720563元并支付违约金7205元。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涉及交付不动产,而本案中的不动产(房屋)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也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邓胜审判员黄丽审判员王启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何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