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高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年17周岁。××××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4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一直独自抚养小孩。自2012年起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导致双方感情确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高洪毛借款1万元、向朱美君借款3万元、向高尤凯借款3万元、向章云长借款3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高某乙、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儿子王某乙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二子,应认定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丹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