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庞在国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在国,张学锋,张庆明,张秀苓,刁爱红,浦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42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代理。被告庞在国,男,身份证号3713231976********,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徕庄村。被告张学锋,男,身份证号3713231975********,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墙夼村。被告张庆明,男,身份证号3728271968********,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墙夼村。被告张秀苓,女,身份证号3713231977********,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徕庄村。被告刁爱红,女,身份证号3728271970********,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墙夼村。被告浦海英,男,身份证号3728271968********,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墙夼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庞在国、张学锋、张庆明、张秀苓、刁爱红、浦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告庞在国、张学锋、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在国于2014年9月30日向我行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5822486。其他五被告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所欠利息为5981.72元。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能按月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准许解除合同,责令被告返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赔偿该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庞在国辩称:我与张秀苓是夫妻。该款是借新换旧,我当时想贷款用,刘建平协商我,让我贷了20万元,他用15万元,我用5万元。一直到该贷款,刘建平一直使用者15万元,这15万元应由刘建平还。被告张学锋辩称:庞在国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是我与妻子刁爱红给担保的。原告所诉属实,应由被告庞在国负责归还。被告张庆明辩称:该贷款是我与妻子浦海英担保的,贷出款后,借给刘建平15万元用,我们都知道。自第一次贷款至今,刘建平一直用着。被告张秀苓、刁爱红、浦海英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庞在国由被告张学锋、张庆明、张秀苓,刁爱红、浦海英提供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1.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于当月20日付清,未能按月付息的,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付清贷款时,利随本清;若借期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7.2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欠本金20万元、利息5981.72元。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实现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愿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六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返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庞在国应当返还相应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追偿。至于被告庞在国从原告处借款后,又借给原告的客户经理刘建平使用的问题,是该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纯属其个人行为,这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庞在国所提应由刘建平归还的答辩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贵富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2014)年第0283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庞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05981.7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赔偿自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张学锋、张庆明、张秀苓,刁爱红、浦海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庞在国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恩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