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刑执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波恢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波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43号罪犯黄波恢,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平乐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波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波恢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黄波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波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2.19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平乐县平乐镇长滩村民委员会、平乐县司法局平乐镇司法所、平乐县平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父亲提出由于年龄已大,身体各方面的原因,无经济来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波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波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