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兴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雨,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兴雨在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与金五路交汇处西50米路北中意宾馆门前,趁人不备,窃取马某未落锁的黑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挥霍。2、2015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兴雨在兰山区开阳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北鼎丰网吧门前,趁人不备,窃取周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兴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雨曾因盗窃被判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兴雨在庭审中坦白认罪,赃物、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