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违法查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221号原告高某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国爱,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因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其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刘 文审判员 白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娄天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