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某。被告:金某。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性格偏激,在许多问题上双方存在分歧,日积月累产生无法解决矛盾,也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并且分居多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子出生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梦醒。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间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维护和经营婚姻生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恺人民陪审员 徐军武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百度搜索“”